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樓選任辯護人曾伊如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鄭文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98年4月8日晚間10時39分許,駕駛LMA-788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丙○○,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因逆向行駛對向車道,而與己○○所駕駛並搭載其女乙○○之AQQ-775號重型機車對撞,致己○○受有雙側肩部挫傷、左胸挫傷、右膝、右腳擦傷之傷害,乙○○則受有頭部撞傷、右足挫傷、牙齒斷裂之傷害(丁○○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僅下車查看己○○、乙○○傷勢,卻未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或留下聯絡方式,即步行逃離現場。
二、丙○○明知丁○○於上開時、地肇事逃逸之事實,竟基於使犯人隱避之犯意,於前揭事故發生後,在事故地點處停等,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其為駕駛機車肇事者,復接續於98年4月14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隊、於98年5月22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為相同之陳述,而使犯肇事逃逸罪之犯人丁○○得以隱避。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關於共同被告丁○○之供述,對丁○○而言無證據能力: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則被告丙○○於偵訊時,所為有關共同被告丁○○之陳述,即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知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依法自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01號、94年度臺上字第164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上述偵查中之陳述並未具結,依前開說明,對共同被告丁○○而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己○○、甲○○於偵查中之結證,有證據能力:㈠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
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反對作為本件證據之一方釋明有顯不可信情況外,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64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關於上開結證,被告丁○○、丙○○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
有何前述之例外情形,本院並依職權審酌其2人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即其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俱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己○○、甲○○,於審判中業經被告丁○○、丙○○之辯護人進行反詰問,亦給予被告對質之機會。是己○○、甲○○之結證均已經合法調查程序,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除前述、外,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丁○○、丙○○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丙○○矢口否認個別被訴犯行,均辯稱:事故當日乃丙○○騎車搭載丁○○,而與己○○駕駛之機車碰撞,車禍發生後,丁○○因非駕車肇事者,所以才先行離開,並非逃逸,丙○○則有停留現場向員警坦承係其本人肇事,而無使犯人隱避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上開犯行:
⒈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迭於警、偵、院訊均證稱:當時我
駕駛重機車搭載女兒乙○○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就看到對向有輛機車一直偏到我的車道來,於是就減速幾乎停下來注意,但是那輛機車最後還是逆向撞上,導致我和乙○○均倒地受傷。因為從我開始注意到對撞前還有一段時間,所以我有看清楚駕駛丁○○的臉及其係頭戴白色安全帽;而且我還坐在事故現場地上時,丁○○也有從倒地之肇事機車駕駛人位置站起後走過來,叫我不要怕並說他不會逃走,所以印象很深,那時我有再看清楚丁○○的臉及頭戴白色安全帽,還注意到丁○○有戴眼鏡、老老的、額頭禿禿的特徵,都與對撞前我所看到的機車駕駛人相同;另外,在事故發生後約第8至10天之間,丁○○與丙○○一起到我家表明希望和解時,丁○○也有當著我、小叔、婆婆的面承認當天是他駕駛機車肇事的,所以我非常確定肇事者就是丁○○,但丁○○肇事後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也沒有向員警承認肇事,就逃離現場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17、63、64頁、本院卷第96至98、99、101、102頁)。
⒉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因為我習慣被母親以機車搭
載時,身體會往左側偏,越過我母親向前看,所以當天在碰撞發生前就有注意到對方機車,也有清楚地看到駕駛丁○○整張臉、戴眼鏡並頭戴白色安全帽,且碰撞發生丁○○及後載的丙○○都倒地,但之後丁○○有過來對我母親說他會負責的話,所以我可以清楚指認駕車的是丁○○,但丁○○在救護車到場後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0
3頁反面、106頁、106頁反面),及目擊證人甲○○證稱:當時我人在車禍地點對面,看到丁○○一邊駕駛機車,一邊跟後座的丙○○講話,結果機車就逆向駛入對面車道撞到告訴人母女,遠遠我就看見丁○○頭戴白色安全帽,接著看清臉,確定丁○○是騎機車者,又兩部機車倒地後,我有過去將己○○扶坐起來,那時丁○○就坐在倒地機車駕駛座旁邊的地上,跟我距離非常近,加上我所看到有關丁○○之衣著、駕駛狀況直至倒地位置等,可以確定丁○○就是肇事者,絕無誤認之可能,而且丁○○與丙○○外觀不同很好認,丁○○就是戴眼鏡,頭髮很少,膚色較黑;丙○○則較年輕,頭髮很多。但是丁○○在警察到場後,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就離開現場,所以被警察帶回警局的事實上是乘客丙○○等語(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至146頁),無論就事故發生經過、丁○○臉部特徵、倒地位置、所戴安全帽、丁○○係駕車肇事者及係對方機車2人中先行離開現場者等方面均相符。
⒊參酌證人己○○、乙○○與被告2人於案發前互不相識,而
無仇怨,於審理期日前,復已與被告以新台幣(下同)24萬元達成和解,並取得全額賠償,且均撤回告訴在案,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93頁),而證人甲○○更是偶然行經該處之陌生人,與被告丁○○、丙○○、告訴人己○○、乙○○均無任何關係,衡情皆無設詞誣指被告丁○○、丙○○之可能;加以證人己○○、乙○○、甲○○各就其本身歷經偵、審之證詞(然其中乙○○並無偵查中證言),均與各自於案發之初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一致,足見該3名證人所證係與真實相符,則案發當時係丁○○駕駛機車搭載丁○○等情,即堪認定。
⒋此外,並有被告丙○○於警、偵、院訊之供述(此部分對被
告丁○○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故僅作為證明被告丙○○犯行之證據),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丁○○有肇事逃逸、被告丙○○有使人犯隱避之犯行,係屬無疑。
㈡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
報告、LMA-788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98年6月4日、同年
7月13日付款證明書影本各1份、翻拍照片1張以為證。惟查:
⒈被告丁○○乃當日駕車肇事之人,業經被告丁○○向證人己
○○自白,及證人均證述一致如前,且當時雖屬夜間,但現場有照明,光線足以辨識肇事者容貌等情,則經證人己○○、乙○○、甲○○分別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2頁反面、104頁、144頁反面),足見並無誤認之可能。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己○○、乙○○與證人甲○○,關於肇事機車倒地後,究竟係丁○○或丙○○先行起身乙節證述不一;又證人乙○○、甲○○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不同;且證人甲○○證稱係見到被告丙○○上前查看告訴人傷勢,而與證人己○○、乙○○所述不符云云。惟審酌人之記憶有限,除就特殊事件可能印象深刻而記憶清晰外,就其餘之事件,多僅能為大概之記憶,且隨著時間流逝亦趨模糊;又車禍發生之初,被害人最關心者無非係自己及同行者受傷情形,其次是肇事者之相貌、車牌等,至於倒地後對方究竟是駕駛或是乘客先起身,則非重點,是前揭證人證詞相互間,縱使對何人先起身乙節證述或有所出入,亦難遽認其所言即非屬實;而證人乙○○、甲○○所繪現場圖,關於己○○、乙○○倒地位置雖有在AQQ-77
5號機車左側、右側之不同,惟此並非本案關鍵重點,亦不影響證人對於認定肇事駕駛究竟何人之判斷,況關於被告丙○○倒地位置,乙○○、甲○○所繪位置則相一致(見本院卷第110、157頁,又證人乙○○未繪出被告丁○○倒地位置,故無從與證人甲○○所繪者相比較。),足見證人基於該倒地位置所為何人係肇事機車乘客之判斷,皆無錯誤;另證人己○○、乙○○均證稱在被告丁○○之後,被告丙○○亦有趨前查看其傷勢,足見係證人甲○○未注意到之前被告丁○○亦有相同之舉動,而非證人相互間證述歧異,是辯護人上開辯解,均非可採。
⒉觀諸辯護人所提出之照片1張,顯然係自螢幕翻拍,惟並無
相關時間之顯示,畫面亦未拍攝到周邊商店、住家、道路,而無從特定所在位置,且照片中人之身形、所戴安全帽顏色,均模糊不清,難認與被告2人相符,此外,證人 莊淳 復證稱:照片所示與我當天所看到之被告2人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證人己○○則證稱:我不知道這張照片是什麼,但是車禍發生後,海山分局員警有帶我到埔墘派出所及附近社區去,都沒有監視錄影器拍到肇事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及反面),而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戊○○亦證稱:我不記得該照片是從何處之監視器翻拍的,也不記得畫面所顯示之時間,而且因為照片內容模糊,無法辨別駕駛及乘客之性別,只看得出乘客安全帽是淺色系,無法判斷是白色,更無法認定是被告2人所騎乘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至150頁),實難認辯護人關於「該照片即可證明肇事當時係被告丙○○搭載丁○○」之主張為可採。
⒊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雖有關於被告丙○○係肇事
者之記載,惟此乃根據被告丙○○當場自陳係肇事者所為之記載,並未經相關調查、確認,無從遽認係與真實相符。而依LMA-788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車主雖為被告丙○○胞兄 陳毅賢 ,然此與當日究竟係何人駕駛該機車,並無必然關連。至於98年6月4日、同年7月13日付款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50、51頁),雖記載被告丙○○因交通事故賠償告訴人己○○第3、4期賠償款項各3萬元等情,然已經證人己○○證述:被告丙○○有跟我道歉,我回答他說不是你撞我的,不用跟我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另證人乙○○則證稱:我們與被告丙○○簽和解書,只是單純為取得本次車禍之賠償金,不是代表承認丙○○是肇事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未曾表示、承認被告丙○○係駕車肇事者,故上開文件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辯稱車禍發生當時係由
丙○○駕駛機車搭載丁○○云云,顯不足採。故被告丁○○肇事逃逸、被告丙○○使犯人隱避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均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陳毅賢,並對被告2人進行測謊乙節,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有如前述,且上開聲請之待證事項與被告是否分別有本案肇事逃逸、使犯人隱避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堪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被告丙○○之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按所謂「頂替」係指冒名替代而言,至於「使之隱蔽」則指以積極之作為或消極之不作為,隱匿、逃避使不為人發覺而言。查被告丙○○係以向到場員警謊稱係駕車肇事者而自首之方式,隱匿車禍後逃逸之真正駕駛人丁○○(至於丁○○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因業經撤回告訴,自已非屬該罪之犯人。),核如前述,而非冒名替代丁○○肇事逃逸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丙○○所為係犯頂替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於謊稱係駕車肇事者而自首之初,主觀上已具備在各階段應訊時始終為相同陳述之意,即係基於同一之使犯人丁○○隱避目的之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行為接續以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另公訴人雖未就丙○○於警詢、審理時謊稱係駕車肇事而隱蔽丁○○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爰審酌被告丁○○因一時疏失肇生事故,竟起意逃逸,置告訴人己○○、乙○○於不顧;被告丙○○則為使丁○○脫免刑責,於警、偵、院訊均謊稱係其駕駛機車搭載丁○○肇事,隱匿真正犯人丁○○已逃逸之情事,誤導員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亦均有妨礙;惟念及被告丙○○係基於朋友情誼而為本案犯行,並無牟取任何利益,另丁○○雖於肇事後逃逸,妨害對告訴人之救護,然於本院審理期日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兼衡其等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已知警惕而有悔悟之心,及個別之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陳正昇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