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債務人 簡小玲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再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是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債務人戶籍地址雖設在基隆市○○區○○街○○○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其聲請更生時並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而係於民國74年9月18日結婚後,即設籍並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之後皆在臺北縣板橋市工作及生子,因配偶死亡,才將戶籍遷至基隆市,但因工作及子女就學均在臺北縣板橋市,故自94年12月15日起迄今即租屋居住在臺北縣○○市○○路○段○○○巷○弄○○號2樓,業據債務人 陳明 在卷,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臺北縣立中山國民中學繳費收據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足憑,足見債務人並無居住在基隆市之事實。又債務人係在板橋漢生郵局開戶,該帳戶每月有基隆市仁愛區公所核准之新臺幣1,400元兒少扶助存入,並分別在89年、97年間在板橋文化路郵局共投保4份郵政壽險,復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留存臺北縣板橋市之通訊地址,有存摺、郵政壽險保險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影本可參,堪認債務人實際生活重心均在臺北縣板橋市。債務人之工作及子女就學既均在臺北縣板橋市,並租屋居住在臺北板橋市,復以其租屋地址作為對外聯絡通訊之用,應認債務人自74年9月起主觀上確有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臺北縣板橋市之事實,至於基隆市○○區○○街○○○號僅為債務人登記之戶籍地址,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設定其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板橋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本件更生聲請之管轄法院,應以債務人住所地即臺北縣板橋市租屋處地址定之,即應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債務人更生聲請之專屬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詹小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