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原名 林哲豪
-2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另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
而更生及清算程序,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和解及破產之特別程序。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藉由強化法院之職權調查,將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透明化,減輕其負擔,降低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條件,及法院之適時介入,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使債務人得於儘其能力清償債務後免責,而獲重生之機會。而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此制度,產生道德危機,宜併予嚴謹之限制。故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信用之協力義務,以進行債務清理之程序。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另參酌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準此皆顯見本條例乃藉由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本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97年10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聯邦商銀以聲請人於半年內密集借款為由,以致債務協商不成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自承其於97年1月與友人合夥投資開設中藥行,陸續以各銀行信用卡辦理借款,而上開中藥行現已停止營業等語,經本院命其詳實說明,雖其於補正狀陳稱合夥人為 陳妙汾 、 陳進丁 、 郭民德 、 連林東 4人,每人投資金額為100萬元,連續一年虧損而停業等語,然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其陳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聲請人雖稱其薪資現已調降為新臺幣(下同)33,800元,並提出98年度1、2月之薪資單為據,惟依聲請人97年度之薪資單及扣繳憑單可知,聲請人平均月薪約為50,000元,再觀諸其所提出之上開2年度薪資單比對可知,聲請人之薪資於底薪部分之調降約僅2,000元,惟97年度1月至7月間,每月約有12,000元至15,000元之業績獎金,嗣於聲請人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開始扣薪之97年8月以後即均無此項收入,而業績獎金之多少雖不無受景氣之影響,亦視聲請人自身就業務提升意願之高低,即聲請人可以消極不作為致無此項收入,是以聲請人自86年間即從事此行業迄今,已10餘年乙節,有其所提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應已累積相當之客源,縱受景氣不佳之影響而致業績獎金減少,亦不致自97年8月即經法院開始執行扣薪以後即均無此項收入,復於此期間向銀行密集借款,更隨之於同年10月向聯邦商銀聲請債務協商,則綜上以觀,聲請人向銀行借款後,即刻意造成上開薪資減少,於協商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顯有藉更生程序規避債務,使交易相對人無法獲得完全清償之惡意。又聲請人就前述向銀行密集借款之款項是否係用於合夥事業乙節,迄今均未舉證加以說明,業如前述,則聲請人就此亦有不實陳述之情。從而,難認本件聲請人有與全體債權人為清償債務之誠意,其有利用更生程序規避債務之道德風險。是本件更生之聲請,依聲請人所述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其並無與債權人為債務清理之誠意,且聲請人亦未盡其據實陳述之協力義務,而聲請人之收入狀況亦有如上述可依聲請人意願操控之情,是依聲請人所提之上述薪資單據,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上開欠缺亦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游悅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