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捌年拾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聲請具保部分駁回。
理由
一、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事由,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11月10日執行羈押,並於98年2月10日、4月10日、6月10日、8月10日均延長羈押2月。
二、茲本院經訊問被告後,以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8年10月10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三、被告甲○○當庭表示因原租屋處尚有物品待處理,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至7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已如前述,且其所提出之理由尚無法影響羈押之必要性,所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