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壹、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載之事項。
貳、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詩傑附件:
一、補繳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二、聲請人應預納郵務送達費3,400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共10人,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三、說明自95年4月協商成立時,至毀諾時,聲請人之收入與必要支出有無重大變更?
四、具體說明「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履行原協商條件之證明文件。
五、提出聲請人之國稅局核發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六、所提債權人清冊中有陽信商銀,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中則無,應請說明聲請人是否仍積欠陽信商銀欠款?又債權人清冊所列債務金額何以與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所列不同?
七、提出94、95年間經營越秀小吃每月所得25,000元之相關證明文件。
八、提出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之計算方式,並陳報前夫是否有共同扶養?其每月支出數額?
九、提出長女及次女96、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並陳報每月薪資數額及分擔家計之狀況。
十、具體說明不能清償之事由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理由並提出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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