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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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24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乙○○遭查獲時,為警在身上所扣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係聲請人所有,且未經鈞院於判決中宣告沒收,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若係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並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無從於案件審理中先行發還聲請人。
三、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有在其所穿著之衣服內扣得現金
2萬7000元,且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該等現金為其妻所有之薪資,然被告於該次警詢中,另又陳稱不知其妻何以要將該等現金放入其衣服內,準此,其如何能知悉該等現金確為其妻之薪資?故其關於該等現金來源之陳述是否足採,已非無疑;再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為警查獲當日,係要會同其他同案被告一起找尋目標犯案,且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被告與同案被告犯案後,並非隨即就地朋分贓款,而係會待相當時間後再行分配,則被告於查獲當日遭查扣之上開現金,是否係其參與其他案件之犯罪所得?或係其欲分配給參與相關案件之其他同案被告之款項?即非無疑。至本院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中,雖認相關事證尚有未足,而未就上開現金款項一併為沒收之宣告,然被告及檢察官就本案均已提起上訴,是本院上開判決顯非確定之判決,上開現金款項是否應予沒收,尚待上級審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再予認定;再者,現金款項乃係甚為容易流通之物,性質上亦不適合命聲請人負保管之責而暫行發還。綜上,前揭扣案現金款項要屬可為證據之物,且有留存必要,本院無從先行發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該等現金,並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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