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上訴人堅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上訴人A女(詳密件)訴訟代理人A女之配偶(詳密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第一審共同被告即伊所屬外籍勞工SUHARIYO(下稱利
友)對被上訴人性騷擾行為發生地點並非執行職務場所,伊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伊已依兩性工作平等法規定盡必要之措施,於工作現場裝設監
視器、分隔男女廁所、於工作會議場合為宣導、現場有主管人員處理勞工反應問題,工作規則亦告知員工於就業場所遇有性騷擾時,可向管理部申訴,且訂有懲戒辦法,本件性騷擾事件發生後,已對行為人記大過並罰款,台北縣政府亦認伊並無就業歧視行為。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工作規則、人力仲介公司服務記錄表、警告單、台北縣政府函暨訪談記錄、監視照片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利友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經判刑確定,詎上訴人協助其出國,足見上訴人袒護加害人,自無可能對工作場所內性騷擾行為有何防範措施。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利友同為上訴人員工,利友於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趁伊穿著防塵衣不及抗拒之際,正面撫摸伊胸部,其性騷擾犯行,已經刑事庭判決有罪確定,上訴人未能提供員工安全工作環境,應與利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及兩性工作平等法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數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又原審命利友給付十萬元部分,未據利友聲明上訴,上訴人係本於自己之事由聲明上訴,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利友)。
上訴人則以:本件性騷擾事件並非發生於利友工作場所,伊無
須負僱用人責任,又伊已盡兩性工作平等法所定義務,應無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利友同為上訴人員工,利友於前揭時地
對伊性騷擾犯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者,屬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而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受僱者或求職者因有上述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之情形,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穿著防塵衣準備工作之際,遭同為上訴人員工之利友正面撫摸胸部,應認係於執行職務時受有敵意工作環境性騷擾,其人格尊嚴因而受侵犯,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行為人利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其已盡兩性工作平等法所定防治措施云云,並提出工作規則、人力仲介公司服務記錄表、警告單、台北縣政府函暨訪談記錄、監視照片為證,惟上訴人為僱用七十人以上之公司(見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未證明其已將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於工作場所公開揭示,難認已完全遵行兩性工作平等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規定,所辯並不足採信。原審斟酌被上訴人與利友之教育程度、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十萬元尚屬允當,而命上訴人與利友連帶給付十萬元本息,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劉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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