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三號聲請人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民主進步黨等間選舉無效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再審裁判費者,參照本院二十七年滬抗字第五二號判例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再審。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件向本院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該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九六三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等二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十日即同年月十五日發生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再審裁判費,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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