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選舉無效再審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八號聲請人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等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六○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六六○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說明。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等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僅泛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既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鄭傑夫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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