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25號原告 陳游秀鳳
陳秋杏 陳在陳奕安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董瓔慧 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告 吳崑池吳金田 之繼承人
吳吉吳萬教 之繼承人 吳商輝 即吳萬教之繼承人 吳金能 吳泉 上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 律師
黃雅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金能、吳泉、吳崑池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七九七平方公尺其中六五零平方公尺部分即如附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一零八年一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辦理分割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陳游秀鳳、陳秋杏、 陳在賜 各四分之一,原告陳奕安、董瓔慧各八分之一。
被告吳吉、吳商輝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八零五平方公尺其中八平方公尺部分即如附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一零八年一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B部分,辦理分割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陳游秀鳳、陳秋杏、陳在賜各四分之一,原告陳奕安、董瓔慧各八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吳金田之繼承人即 吳王桃吳坤哲 、吳崑池、 吳秋華 、吳萬教之繼承人即吳吉、吳商輝、 吳英憲吳李綢吳惠珍吳怜緻吳佳讌吳啟璋吳亞軒吳懃均吳仁馨吳仁曦 等人為被告,嗣因本件所涉土地之共有人為吳金能、吳泉、吳崑池、吳吉、吳商輝,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7日具狀追加吳金能、吳泉為被告,並撤回吳王桃、吳坤哲、吳秋華、吳英憲、吳李綢、吳惠珍、吳怜緻、吳佳讌、吳啟璋、吳亞軒、吳懃均、吳仁馨、吳仁曦等人之告訴。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榮三 (即原告陳游秀鳳之配偶、原告陳秋杏、陳在賜二人之父親及原告陳奕安之祖父、原告董瓔慧之公公)前於73年11月30日,為捐贈渠等所有部分土地予麻豆鎮公所興辦果菜市場及分配捐贈後剩餘土地,與被告吳金能、被告吳泉、訴外人吳金田(被告吳崑池之被繼承人)、訴外人吳萬教(被告吳吉、吳商輝之被繼承人),及其他第三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內容為陳榮三應分配如起訴狀附件一附圖A部分650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原告現占有使用);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797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為被告吳金能、吳泉、吳崑池三人所有,而系爭57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縣○○鎮○○段○○○○○○○號土地;系爭協議書內容為陳榮三應分配如起訴狀附件一附圖B部分8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原告現占有使用);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805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為被告吳吉、吳商輝所有,系爭57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縣○○鎮○○段○○○○○○○號土地。
(二)陳榮三已於89年10月12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及第1151條規定,原告概括承受陳榮三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原告繼承陳榮三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應繼分為原告陳游秀鳳、陳秋杏、陳在賜各4分之1,原告陳奕安、董瓔慧各8分之1。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辦理分割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並聲明:⒈被告吳金能、吳泉、吳崑池三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號,面積797平方公尺其中650平方公尺部分(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辦理分割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五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陳游秀鳳、陳秋杏、陳在賜各4分之一,原告陳奕安、董瓔慧各8分之一。⒉被告吳吉、吳商輝二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面積805平方公尺其中8平方公尺部分(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辦理分割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五人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陳游秀鳳、陳秋杏、陳在賜各4分之一,原告陳奕安、董瓔慧各8分之一。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系爭協議書訂約之當事人共計19人之多,分配之土地及面積甚為複雜,且有分配之土地範圍,非屬原所有權人者甚多,顯見應由全體訂約當事人一併處理,而非部分訂約當事人個別處理,即可達契約之目的,原告僅對被告之被繼承人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
(二)系爭協議書訂約日期為73年11月30日,而系爭土地早在75年6月26日即可分割,蓋系爭571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南市○○區○○段○○○○○○號,依照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於75年6月26日,即分割增加新建段571-1地號土地;系爭572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南市○○區○○段○○○○○○號,依照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於75年6月26日,即分割增加新建段572-1地號土地,而新建段572-1地號土地,於75年9月30日再與新建段572-1地號土地合併,僅留新建段571-1地號土地之地號;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南市○○區○○段○○○○○○號,於75年6月26日,即分割增加新建段582-1、582-2地號土地,以上事實足證在75年6月間,系爭土地即可分割、合併,原告均未立即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辦理全部土地之分割合併事宜,遲至107年2月始提起本訴,業已逾32年,顯已超過1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於89年1月2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後,之後的修正並無重大變動,即於89年1月26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之後,即可辦理耕地之分割。系爭協議書係於73年11月30日簽訂,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107年2月,已有33年又3個月,倘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於89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亦已逾18年,均超過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
(三)兩造之被繼承人當年訂約時,除約定捐贈部分土地予麻豆鎮公所興辦果菜市場外,亦約定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榮三就所有訂約人之土地申請變更地目為建地,惟陳榮三無法完成地目變更之申請,承辦代書認為本件無法繼續辦理,已將所有訂約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返還予各訂約人,足認所有訂約人已終止系爭協議書之履行,原告再提起本訴,顯無理由。被告收受臺南市政府所寄發之都市計畫公開展覽說明會通知,其主旨載明:「召開『變更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含都市計畫圖重製)案』、『變更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細部計畫案』公開展覽說明會。」系爭土地業已列入麻豆交流道東側轉運站周邊地區,並將全部土地規畫為交通用地、停車場用地及道路用地,既然系爭土地即將辦理徵收並作為交通用地、停車場用地及道路用地,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無實益。復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吾等於各分配取得後,尚剩(N)、(O)二位置土地,決定事先共同處分(得推派代表全權處理)將出賣價金作為有關需要一切之開支。」依該約定文義解釋,協議書除契約當事人所得分配之土地外,尚有(N)、(O)二位置土地,並未分配給任何人,應在辦理分配之前,先共同出賣予他人後,以該出售取得之價金,作為分配土地所需之一切開支之用。足證系爭協議書之履行,必須全面考量及配合,並非僅就單一筆土地訴請移轉,即可達契約之目的,故原告之訴,不僅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合,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若原告可請求取得分配土地,被告因時效而無法保有土地,將造成被告巨大損害,且原告分配之初即取得靠近路邊價值較高土地,出賣而得利,現又向被告索取土地,造成被告無地可用,違反誠信原則。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⒈原證1協議書(中華民國73年11月30日)之內容如下:
「協議書中華民國73年11月30日
立協議書人陳榮三等22名茲為麻豆鎮果菜公司用地之捐贈,於捐贈後,剩餘土地相互調換取得事誼,經吾等全體聚商協議結果願依照左開條件履行:
吾等立協議書人分別所有土地坐○○○鎮○○段○○○○
號等15筆(如附圖)捐贈麻豆鎮果菜公司(位置如附圖)土地,剩餘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F)、(G)、(H)、(I)、(J)、
(K)、(L)、(M)之位置為各分別取得所有。前項吾等剩餘土地現為農業區,惟目前政府法令限制
尚無法依照吾等實際分配辦理土地分割暨產權移轉登記。因此吾等均同意先擬予測量分配各自取得(位置如附圖)掌管使用,待將來得辦理土地分割、產權移轉登記時,吾等立即會同辦理。
吾等立協議書人各自取得位置、面積詳細分別如下:
⒈陳榮三取得麻豆段1286-1、1286-2、1287-5、1287
-6、1288-1、1285、1287-7、1288面積0.4773公頃,位置如附圖(A)所示。
⒉吳金田取得麻豆段1287-6面積0.0358公頃,位置如附圖(B)所示。
⒊吳萬教取得麻豆段1287-6、1287-5面積0.0301公頃,位置如附圖(C)所示。
康曾寶玉 取得麻豆段1287-5、1288、1288-1面積0.
0328公頃,位置如附圖(D)所示。⒌ 林何戰 取得麻豆段1288、1288-1面積0.0582公頃,位置如附圖(E)所示。
吳新添 取得麻豆段1288、1288-2面積0.0477公頃,位置如附圖(F)所示。
陳龍寶 取得麻豆段1288-2、1288-1面積0.0477公頃,位置如附圖(G)所示。
吳陣 取得麻豆段1290、1288-2、1288-1、1289面積
0.1658公頃,位置如附圖(H)所示。⒐ 許炳錕 等八名取得麻豆段1285、1285-1、1285-2、
1290、1290-1、1290-2面積0.2114公頃,位置如附圖(I)所示。
余清和 取得麻豆段1285、1285-1、1285-2面積0.0892公頃,位置如附圖(J)所示。
余萬章 取得麻豆段1285、1285-1、1285-2、1308面積0.1142公頃,位置如附圖(L)所示。
余清山 取得麻豆段1285、1285-1、1285-2面積0.0892公頃,位置如附圖(K)所示。
余清風 取得麻豆段1308、1285、1285-1、1285-2面積0.1142公頃,位置如附圖(M)所示。
吾等於各分配取得後,尚剩(N)、(O)二位置土地
,決定事先共同處分(得推代表全權處理)將出賣價金做為有關需要一切之開支。
本件協議為吾等各所喜諾,有需用各人印章(包括印鑑章)及各項證件,應隨即應付便利絕無刁難置之。
否則!累及損失,自願負完全賠償責任。
本協議書一式二十二份經吾等充分瞭解,並依誠信原則遵行各執乙份為憑,於左簽章後生效。
立協議書人 林何戟 (印章)住址○○○鎮○○里○○街○○號。
立協議書人吳萬教(印章)住址:麻豆鎮 小埤里苓子林 4號。
立協議書人陳龍寶(印章)住址:麻豆鎮小埤里苓子林7號之。
立協議書人余萬章(印章)住址:麻豆鎮小埤里苓子林2號。
立協議書人許炳㙫(印章)住址: 仝右
立協議書人 許炳水 (印章)住址:仝右。
立協議書人 許炳義 (印章)住址:仝右。
立協議書人 許本典 (印章)住址:仝右。
立協議書人 許熒男 (印章)住址:仝右。
立協議書人余清風(印章)住址:麻豆鎮小埤里一鄰2號。
立協議書人吳金田(印章)住址○○○鎮○○里○○街○○○號。
立協議書人吳金能(印章)住址○○○鎮○○里○○街○○○○號。
立協議書人吳泉(印章)住址:麻豆鎮小埤里苓子林4號。
立協議書人康曾寶玉(印章)住址○○○鎮○○路○○○○○號。
立協議書人余清山(印章)住址:高雄市○○○路○○○○巷46衖37-2。立協議書人余清和(印章)住址:高雄市○○○路○○○號。
立協議書人 許百雄 (印章)住址○○○鎮○○里○○街○○號。
立協議書人 許嶺裕 (印章)住址:仝右。
立協議書人許炳錕(印章)住址:仝右。
立協議書人吳新添(印章)住址:麻豆鎮小埤里苓子林一鄰7號。
立協議書人陳榮三(印章)住址:麻豆鎮小埤里3號。
立協議書人吳陣(印章)住址○○○鎮○○街○○號。」(補字卷第25-46頁)⒉上開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陳榮三業於89年10月12日死亡,
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陳游秀鳳、長女即原告陳秋杏、次男即原告陳在賜、三男 陳在進 (96年7月2日死亡)之配偶即原告董瓔慧、長子即原告陳奕安;而陳榮三之長男 陳威旭 業於56年2月18日死亡。是原告陳游秀鳳之應繼分為4分之1、原告陳秋杏之應繼分為4分之1、原告陳在賜之應繼分為4分之1、原告董瓔慧之應繼分為8分之1、原告陳奕安之應繼分為8分之1。
(訴字卷一第31-42頁)⒊上開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 吳金田業 於87年9月13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其配偶吳王桃、長男吳坤哲、次男吳崑池(本件被告)、長女吳秋華。
(訴字卷一第43-52頁)⒋上開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 吳萬教業 於92年2月10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吳吉(本件被告)、吳商輝(本件被告)、吳英憲、吳李綢、吳惠珍、吳怜緻、吳佳讌、吳啟璋、吳亞軒、吳懃均、吳仁馨、吳仁曦。
(訴字卷一第53-84頁)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內容略為如下:
⑴土地標示部:
面積797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為麻豆段1287-7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571-1。
⑵土地所有權部:
①所有權人吳金能:
登記日期:63年5月9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權利範圍:3分之1②所有權人吳泉:
登記日期:63年5月9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權利範圍:3分之1③所有權人吳崑池:
登記日期:95年9月7日登記原因:贈與權利範圍:3分之1⑶土地他項權利部:
①權利人 李姃玲
登記日期:88年4月6日權利種類: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存續期間:自88年4月1日起至88年10月1日清償日期:88年10月1日債務人:吳泉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②權利人吳秋華:
登記日期:88年10月1日權利種類: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000元存續期間:自88年10月1日起至89年10月1日清償日期:89年10月1日債務人:吳王桃設定權利範圍:3分之1(訴字卷一第205-208頁)⒍依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所示,被
告吳金能、吳泉係於63年5月9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訴外人吳王桃係於87年12月9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嗣於93年9月23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吳 陳雲美 、被告吳崑池,又 吳陳雲美 於95年9月7日因贈與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吳崑池。
(訴字卷一第209-214頁)⒎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內容略為如下:
⑴土地標示部:
面積805平方公尺、重測前地號為麻豆段1287-6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572-1。
⑵土地所有權部:
①所有權人吳吉:
登記日期:93年5月6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權利範圍:2分之1②所有權人吳商輝:
登記日期:93年5月6日登記原因:分割繼承權利範圍:2分之1⑶土地他項權利部:無。
(訴字卷一第215-216頁)⒏依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異動索引所示,訴
外人吳萬教係於54年7月5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嗣於92年11月11日因繼承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 吳方悅吳烟吳英松 、吳英憲、被告吳吉、吳商輝,又訴外人吳方悅之權利範圍於93年5月5日因繼承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訴外人吳烟、被告吳吉、吳商輝,嗣後於93年5月6日因分割繼承(訴外人吳烟、吳英松、吳英憲刪除)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吳吉、吳商輝。
(訴字卷一第217-224頁)⒐農業發展條例之法條沿革如下:
①62年9月3日總統(62)台統㈠義字第403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38條。
②69年1月30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20、21、23、24條條文;並增訂第21-1、26-1條條文。
③72年8月1日總統(72)台統㈠義字第43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3條。
④75年1月6日總統(75)華總㈠義字第0056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文。
⑤89年1月26日總統(88)華總㈠義字第890001737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7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⑥91年1月30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19010號令修正公布第12、18、25、71條條文。
⑦92年2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200080號令修正公
布第3、5、8、16、17、20-22、26、27、30-32、36、3
7、39、43、52、54、55、63-65、67、69、74、77條條文;增訂第8-1、9-1、22-1、25-1、67-1、67-2條條文;並刪除第11、14條條文。
⑧96年1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01891號令修正公布第31、39條條文。
⑨96年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10991號令修正公布第27條條文。
⑩99年12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331471號令增訂公布第38-1條條文。
⑪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6901號令增訂公布第47-1條條文。
(訴字卷一第273-276頁)⒑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十一、耕地:指依區域
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之條文修改沿革如下:
①72年8月1日之前:無耕地規定。
②72年8月1日公布修改第3條第11款:「十一、耕地:指
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③89年1月26日公布修改第3條第11款:「十一、耕地︰指
合於下列規定之土地︰㈠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㈡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④92年2月7日公布修改第3條第11款即現行條文:「十一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訴字卷一第277-292頁)⒒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條文修改沿革如下:
①72年8月1日之前:無耕地規定。
②72年8月1日公布修改第30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
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③89年1月26日公布條次變更,第16條為原條文第30條移列: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
;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
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④92年2月7日公布修改第16條即現行條文: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訴字卷一第277-292頁)⒓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於89年6月7日修正前原條文
為「本條例第三十條所稱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指已登記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為二宗以上之地號,但在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分別承租(領)同一宗私有或公有耕地,經訂定三七五租約,並辦理租約登記或持有承租(領)公有耕地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每宗耕地原為共有者,除因繼承而移轉者外,於移轉後,其共有人人數不得增加。本條例第三十條所稱部分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以政府徵收、收購或經地政主管機關會同農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為限。」⒔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1日所登記字第10700858
76號函於說明第二點載明:「二、有關來文說明二函詢事項,說明如下:㈠查案附協議書於73年11月30日訂立時,農業發展條例(72年08月1日公布)第三條第十一款、第三十條規定略以:『…十一、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薄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當時配合農業發展,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土地法(64年7月24日公布)第三十條亦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因此,案附協議書所稱 旨開 等捐贈剩餘土地如為都市土地農業區之田、旱地目者,即應受上開有關耕地分割及移轉規定之限制。㈡嗣為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於89年01月4日修正(89年1月26日公布)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條文內容詳如附),明定每宗耕地每人所有之面積標準為○‧二五公頃,以界定得分割之數據。另有但書七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得不受○‧二五公頃分割下限之限制。因放寬農地農有政策之執行,上開土地法第三十條原有關農地移轉承受人資格及身分限制之規定,於89年1月26日配合全文刪除。㈢民國92年1月13日修正(92年02月07日公布)上開農發展例第三條第十一款『耕地』之定義及縮小其範圍,將『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改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㈣現行,農業用地如已申請興建農舍者,其分割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所規範;其移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規定(89年1月4日修正新增)略以:『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同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㈤本案協議書所揭土地,訂立日(73年11月30日)當時是否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之田、旱地目土地,致須受當時耕地分割及移轉規範所限制?現今是否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稱都市土地農業區範圍內之農業用地,如有申請興建農舍,而須受上開『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等相關規定限制?因都市計畫範圍可能變更,請貴庭另函詢問都市計畫權管機關或轄區公所認定為宜。㈥隨文檢附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前揭條文1份供參。」(訴字卷一第343-380頁)⒕內政部107年9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70443974號函於說明第
二、三點載明:「二、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稱農發條例)於72年7月15日修正全文,並於72年8月1日公布施行,其第30條規定耕地原則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嗣農發條例再於89年1月4日修正全文,並於89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修正後第16條規定有耕地分割相關限制。另依法務部89年4月18日法律字第011874號函,上開89年1月26日公布施行之農發條例,生效日期為89年1月28日。隨文檢附上開相關條文內容、修正說明及理由等相關資料,敬請卓參。
三、至所詢其餘個案之法令適用事項,因案涉個案事實認定及實務執行事宜,屬地方政府權責,應由臺南市政府本其權責依相關規定審認。」(訴字卷一第391-392頁)⒖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7日所登記字第1070100
200號函於說明第二點載明:「二、檢附清冊1份,內容係有關案地各筆土地於73年11月30日前是否為田、旱地目之資料。」,該清冊內容詳如附表一。
(訴字卷二第27-32頁)⒗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7年10月19日南市地籍字第107119037
3號函於說明第二點載明:「二、有關旨揭地號耕地分割移轉限制疑義,前經本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107年9月11日以所登記字第1070085876號函復在案( 諒達 ),前開號函說明二略以,『…農業發展條例(72年8月1日公布)第三條第十一款、第三十條規定略以…土地法(64年7月24日公布)第三十條亦規定…,案附協議書所稱旨開等捐贈剩餘土地如為都市土地農業區之田、旱地目者,即應受上開有關耕地分割及移轉規定之限制。』爰請貴庭參酌。」(訴字卷二第35-38頁)⒘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7年10月26日麻所農建字第107000821
2號函於說明第二點至第五點載明:「二、經查貴庭函詢案附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第三條所○○○區○○段等11筆土地(下稱案載土地)(麻豆段1285、1286-1、1286-2、1287-5、1287-6、1287-7、1288、1288-1、1288-2、1289及1290地號,重測後之地號分別為新建段584、569、58
2、573、572、571、580、581、579、583及587地號),合先敘明。三、協議書訂立日(73年11月30日)案載土地皆屬都市計畫之農業區(依據案名:麻豆交流道特定區計晝民國66年6月2日府建都字第48461號),經查案載土地須受當時耕地分割及移轉規範限制(依據72年8月1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第十一款、三十條規定略以:『…十一、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薄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四、有關貴庭函詢案載土地現今是否為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稱都市土地農業區範圍內之農業用地,根據96年8月31日發布之變更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晝(第三次通盤檢討)案(第一階段)(原始案名及發布日期:麻豆交流道特定區計畫民國66年6月2日府建都字第48461號),案載土地皆屬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稱都市土地農業區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五、另有關貴庭函詢有關案載土地是否有興建農舍一案,經查案載土地目前尚未有申請興建農舍之記錄。」(訴字卷二第39-40頁)⒙臺南市政府於107年10月印製之都市計畫公開展覽說明會
通知,載明:「壹、主旨:召開『變更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含都市計畫圖重製)案』、『變更高速公路麻豆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細部計畫案』公開展覽說明會。」、「參、說明內容:一、計畫摘要…二、計畫位置及面積:包括海埔、麻口、埤頭、北勢、油車、大埕、新興、興農、中興、巷口、晉江、東角、南勢、清水、安正、安業、井東等里,總面積1,781.41公頃。(上述範圍說明以里鄰整編調整後里別為依據。)」(訴字卷二第51-54頁)⒚本院於108年1月14日上午10時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員
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施行勘驗測量,並當場製作勘驗測量筆錄。其勘驗測量結果:原告主張之附件一A與B現況坐落有鐵皮屋,該土地南面臨麻豆轉運站,鄰近麻佳路一段,該土地南側相鄰柏油路,相鄰之鐵皮屋門牌號碼均編為麻佳路一段。又原告陳游秀鳳稱:「系爭土地相鄰右側鐵皮屋門牌有80-23號、80-22號、80-1號都是我蓋的,80-22號、80-23號都賣別人,其他出租,但吳泉又把它租給別人,我蓋的部分到A部分地上物,至於西側較高鐵皮屋(釘有80-1號門牌)是吳泉三兄弟蓋的。
」;被告吳泉稱:「該地上物是原告搭建的,但內部裝潢是我做的。」復依被告提出之臺南縣政府建設局(77)南建局使字第000252號使用執照所載,臺南縣○○鎮○○里○○○0號之起造人為被告吳泉。
(訴字卷二第117-138頁)⒛依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08年1月17日南市財佳
字第1082700690號函檢附之臺南市○○區○○里○○路○段○○○○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吳泉、持分比例為全部、房屋層次為一樓、構造別為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47.6平方公尺、現值32,300元、起課年月為77年3月、折舊年數31年。
(訴字卷二第143-146頁)系爭571、572地號土地之面積詳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
108年3月14日所測量字第1080022913號函檢附之108年1月14日複丈成果圖。
(訴字卷二第147-150頁)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8年9月30日麻所農建字第1080678821
號函於說明第二點載○○○區○○段571及571-1地號等2筆土地最初於民國66年6月2日府建都字第48461號高速公路交流道麻豆附近特定區計畫核定案劃設為農業區,迄今仍屬該分區。」(訴字卷二第341-356頁)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4日所測量字第1080091
876號函於說明第二、三點載明「二、○○○區○○段571、572、582地號於民國75年6月26日分別分割571-1、572-
1、582-1與582-2地號,並於同年9月5日新建段571-1、572-1、582地號贈與麻豆鎮公所,同年9月30日新建段571-1與572-1地號合併為新建段571-1地號。三、本所土地複丈申請書保存年限為15年,該案土地複丈申請書業已銷毀,無從查詢分割合併原因;另查新建段571-1、581、582地號前為麻豆果菜市場用地(現部分為麻豆轉運站用地),應為配合麻豆果菜市場使用辦理分割合併。
(訴字卷二第359-368頁)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僅以被告等五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不適格
之情形?是否應由系爭協議書之全體契約當事人為之?⒉原告自何時可行使系爭協議書之請求權?原告於107年2月
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是否罹於時效?⒊系爭協議書之全體契約當事人是否已終止系爭協議書之履
行?⒋系爭協議書所列之土地,是否已經臺南市政府公告為麻豆
交流道東側轉運站周邊地區,並將全部土地規畫為交通用地、停車場用地及道路用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⒌被告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應在辦理分配之前
,先共同出賣系爭協議書附圖(N)、(O)二位置土地予他人後,以該出售取得之價金,作為分配土地所需之一切開支之用,原告之訴,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合,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有無理由?⒍原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辦理分割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有無違背誠信原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點: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⒉本件原告主張依不爭執事項第1點所示之系爭協議書,請
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內容,依其主張形式上觀之,原告自具備當事人適格要件。而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乃屬債權契約之性質,本於債之相對性,而其內容亦為特定當事人間之給付關係的性質,並無以該協議書全體立協議書之人為當事人之問題。
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備當事人適格要件。
(二)爭執事項第4、5點:⒈訴權存在之要件分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
要件,二為關於保護之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所謂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係指原告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言。
⒉兩造既經簽定系爭協議書,而原告主張據該協議書而對被
告有給付請求權,且屆清償期,原告即屬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可知該協議書之履行必須全面配合,非單一土地移轉即可達到契約目的,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係屬立書人間所為之債權契約,縱部分立書人未依該協議書履行,僅為是否發生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之問題,而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另被告固認系爭土地將規劃為交通用地,即將辦理徵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行政程序上之土地規劃利用,與土地私權之紛爭並非一事,該等土地縱將規劃使用為交通用地並由政府徵收,亦不影響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甚且,該等土地之權利歸屬亦可能影響將來徵收補償之權利人認定,對於當事人權益牽涉益深,其權利保護必要反增未減。是被告之見,容有誤會。
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事。
(三)爭執事項第3點: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外,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⒉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協議,另有約定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陳
榮三就所有訂約土地申請變更地目為建地,但因無法完成申請,代書已將權狀、印章返還各訂約人,足認所有訂約人已終止該協議書之履行云云,然被告所指另有約定之事,並無形諸協議書之內容,亦未見被告就此有何舉證,且其所稱返還權狀、印章乙節,並無法直接解之為明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不能據此推之有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效果意思;況依系爭協議書訂立當時之法規背景,該協議書實際上的履行,因法規限制而無法即刻為之,仍待法令鬆綁始可竟功(詳後說明),代書先將權狀、印章返還,乃屬合理之事,無法解釋為有消滅該協議書效力之意思。被告斯詞,其理難立,無法採認。
⒊是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全體契約當事人已終止系爭協議書,並無依據。
(四)爭執事項第2點: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又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
⒉依不爭執事項第10-12點所示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系爭
協議書於73年11月30日訂立時,乃是適用72年8月1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而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屬於斯時該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而受同條例第30條之不得分割、移轉之限制(不爭執事項第17點),且無符合該條文但書例外之情事;該條例雖於89年1月26日修正,但該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範圍,仍包含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並受同條例第16條(原條文第30條移列)分割面積之限制;系爭土地分割後並未達0.25公頃,於當時自無法為分割及移轉登記,且無符合該條文但書之例外情事。迄至92年2月7日公布修正同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方縮小耕地之範圍,不再包含都市計畫法劃定之農業區(不爭執事項第12點)。循此,92年2月7日公布修正農業發展條例之前,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因該條例之規定而在法律上有所障礙,無法確實實現;至該條例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後,系爭土地雖仍為都市計畫法之農業區,但已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範圍,即不再受同條例第16條之分割限制。依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而對被告所得請求分割移轉土地之權利,係自農業發展條例於92年2月7日公布修正後始處於可以行使之狀態;又該條例第77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公布之日起算第三日發生效力,即自92年2月9日發生效力。基此,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分割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係自92年2月9日起,可行使之;是以15年之請求權時效計之,原告之前開請求權時效係於107年2月9日零時屆至。而原告係於107年2月8日具狀到院提起本件訴訟而為上開請求,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考(補字卷第13頁),尚未逾其請求權之時效。
⒊從而,原告係自92年2月9日起,可行使系爭協議書之請求
權,原告於107年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尚未罹於時效。
(五)爭執事項第6點: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財產上之契約關係,不因契約當事人死亡而消滅,本於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由繼承人所承受。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明定。此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亦即,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是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
⒉原告為陳榮三之繼承人(不爭執事項第2點),被告吳崑
池為吳金田之繼承人(不爭執事項第3點)、被告吳吉、吳商輝為被告吳萬教之繼承人(不爭執事項第4點);陳榮三、吳萬教、吳金田、吳金能、吳泉均為系爭協議書之立書人(不爭執事項第1點),陳榮三、吳金田、吳萬教死亡後,原告、被告吳崑池、吳吉、吳商輝基於繼承之關係,即分別承受陳榮三、吳金田、吳萬教就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律關係,而受該協議書之契約效力拘束;至吳金能、吳泉本為該協議書之立書人,自應受該協議書之契約效力拘束。再者,系爭協議書之所載麻豆段1287-7地號、1287-6地號土地,為重測後之新建段571地號、572地號土地,其中新建段57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吳金能、吳泉、吳崑池,權利範圍各3分之1,同段5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吳吉、吳商輝,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不爭執事項第5、7點)。依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可請求分配麻豆段1287-7地號即重測後新建段571地號土地、麻豆段1286-6地號即重測後新建段572地號土地如該協議書附圖所示(A)部分,並依該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新建段57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吳金能、吳泉、吳崑池就該土地為分割並移轉登記與原告,請求新建段57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吳吉、吳商輝就該土地為分割並移轉登記與原告。而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就原告請求分割移轉之該協議書附圖(A)所示範圍之土地進行測量及繪製複丈成果圖,該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如本判決附圖即108年1月14日複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650平方公尺)、B部分(8平方公尺)(不爭執事項第21點),經核與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之(A)部分(補字卷第45頁)可資相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吳金能、吳泉、吳崑池應將系爭新建段571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650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共有,請求被告吳吉、吳商輝應將系爭新建段572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8平方公尺)辦理分割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共有,有其依據,應准許之。
⒊被告固稱若原告可請求取得分配土地,被告因時效而無法
保有土地,將造成被告巨大損害,且原告分配之初即取得靠近路邊價值較高土地,出賣而得利,現又向被告索取土地,造成被告無地可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乃是立書人本其自由意志而簽立之契約,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係根據系爭協議書而為之,基於契約嚴守、契約神聖、契約拘束之原則,並無悖法、悖理、悖情之處。至請求權消滅時效之制度,乃我國法制之所設,請求權人是否行使其權利,各有其理,各有其思,均在法制之規範下衡之,難謂權利行使者即有何悖於誠信之問題。至於請求權之時效消滅,亦非導致請求權之權利消滅,僅生債務人可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參照)。被告徒以其時效消滅而無法保有土地,反認原告有違誠信云云,實屬背離法制,失其公允之論。至被告所稱原告出賣價高土地而得利云云,實非得以構成阻礙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所得之請求之事由;而土地之坐落與價格起伏漲跌,本有其關聯性、浮動性與變數,此等事項亦在當事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所可預見或估量之範圍或風險,倘如被告主張而認原告因此有違誠信,導致原告無法據約請求,無異以逾越當事人契約訂立時,預設之內容與風險之範圍外之方式,片面剝奪當事人本於契約原本所未設定、預期或評估之權利義務內容,使該方承受未可預測之結果,對於契約自由原則、法安定性及可預測性甚有悖逆,更可能反而有違背誠信原則之疑慮。是被告認原告之請求,違背誠信原云云,難認有理,無法依之。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規定,已非耕地,不受同條例第16條不得分割之限制,亦非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法律不能分割與移轉登記之限制既經除去,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3條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土地分割後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為執行名義之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不表示者,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因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571、572地號土地分割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參之前開法律規定,須俟判決確定,始得視為被告已為此項意思表示,原告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登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判決確定前並無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可言,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應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為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書記官謝婷婷附表一: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17日所登記字第10701
00200號函所檢附清冊┌───┬───┬──┬───┬───┬──┬─────────┐│重測前│地號│地目│重測後│地號│地目│備註││地段│││地段││││├───┼───┼──┼───┼───┼──┼─────────┤│麻豆│1285│田│新建│││重測後新建段584地││││││││號(地目:田)已併││││││││入同段581地號│├───┼───┼──┼───┼───┼──┼─────────┤│麻豆│1285-1│道│新建│585│道││├───┼───┼──┼───┼───┼──┼─────────┤│麻豆│1285-2│田│新建│590│田││├───┼───┼──┼───┼───┼──┼─────────┤│麻豆│1286-1│田│新建│569│田││├───┼───┼──┼───┼───┼──┼─────────┤│麻豆│1286-2│池│新建│582│池││├───┼───┼──┼───┼───┼──┼─────────┤│麻豆│1287│田│新建│576│田││├───┼───┼──┼───┼───┼──┼─────────┤│麻豆│1287-5│田│新建│573│田││├───┼───┼──┼───┼───┼──┼─────────┤│麻豆│1287-6│田│新建│572│田││├───┼───┼──┼───┼───┼──┼─────────┤│麻豆│1287-7│田│新建│571│田││├───┼───┼──┼───┼───┼──┼─────────┤│麻豆│1288│田│新建│580│田││├───┼───┼──┼───┼───┼──┼─────────┤│麻豆│1288-1│田│新建│581│田││├───┼───┼──┼───┼───┼──┼─────────┤│麻豆│1288-2│田│新建│579│田││├───┼───┼──┼───┼───┼──┼─────────┤│麻豆│1290│田│新建│││重測後新建段587地││││││││號(地目:田)已併││││││││入同段581地號│├───┼───┼──┼───┼───┼──┼─────────┤│麻豆│1290-1│道│新建│586│道││├───┼───┼──┼───┼───┼──┼─────────┤│麻豆│1290-2│田│新建│││重測後新建段587地││││││││號(地目:田)已併││││││││入同段581地號│├───┼───┼──┼───┼───┼──┼─────────┤│麻豆│1308│旱│新建│592│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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