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3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勝輝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3月1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勝輝汽車駕駛人,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林勝輝經舉發於民國100年1月1日凌晨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楓江路46巷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數值達0.77MG/L,超過規定標準,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遭處罰鍰新臺幣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異議人同一酒醉駕車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命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不應一事二罰,再裁罰新臺幣45,000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一行為不二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此係為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於100年1月1日凌晨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楓江路46巷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數值達0.77MG/L,超過規定標準,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遭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經檢察官以其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合於緩起訴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等規定予以緩起訴,緩起訴期間為2年(100年3月2日至102年3月1日),另命異議人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3個月內(100年4月9日至100年7月8日),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速偵字第16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現今法院辦理此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所持見解,酒醉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支付款項者,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刑事罰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等原則之適用;若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支付之款項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則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然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是於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以免有一行為二罰之危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6號提案、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9號提案、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4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準此,原處分機關以緩起訴處分等同不起訴處分為由,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部分,與上開說明相違,容有不當。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裁罰,固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得併為裁處,異議人對此亦無爭執,惟異議人酒醉駕車既是單一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提案、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7號提案研討意見參照),本院仍應一併審理。綜上各節,原處分有前揭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之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