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62號原告 傅麗芳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複代理人 顏肇均 被告 林岳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 林敏山 (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死亡)與無婚姻關係之 林月娥 所生。於六十六年初,林敏山因自己與林月娥無力扶養被告,即將尚在襁褓中之被告託付予當時為朋友關係之原告照顧,後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與林敏山結婚,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收養被告為養子,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養聲字第一三七號裁定予以認可。原告前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被告有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遺棄他方及第四款所定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為由,訴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0二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六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惟被告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後,對於原告全不置理,漠不關心,任令原告在老邁體衰之年,仍獨自一人生活,對原告不為必要之扶助養護,怠於對原告盡應盡之扶養義務。且被告更換手機號碼,亦未告知原告,足見被告根本沒有孝養之意思。另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房屋,拒不返還,原告迫於無奈,只得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建物。詎被告於該案審理期間,竟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開庭時,臨訟杜撰不實污衊原告盜用被告之印章辦理拋棄對於林敏山之繼承,對於原告之人格,實屬重大侮辱,該案業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觀諸被告前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通念,亦難期待繼續經營和諧之收養關係,無從回復原有親子關係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原告與被告之間雖有養母與養子之名,然其間之母子關係早已有名無實,缺乏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貳、被告則以:兩造前開終止收養關係案件判決確定後,逢年過節伊都有寄東西給原告,但都遭退回,並無原告所述漠不關心之情事。關於在兩造間返還房屋事件中指原告盜用印章,只是就事實為陳述,並無污辱原告之意思,當時伊人在臺北,不在家,原告來電說要拿伊的身分證、印章去辦拋棄繼承,伊請原告等伊回臺中瞭解後再處理,伊的身分證、印章是放在臺中家裡,原告就直接拿走,伊回來才知道此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原告所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遺棄他方或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時,法院得依他方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合意收養,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養
聲字第一三七號民事裁定認可,及原告前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遺棄他方、第四款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訴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0二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六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及前開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返還房地事件,被告指其盜用印章辦理拋棄
對於林敏山之繼承,對其人格實屬重大侮辱,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原告前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一八號返還房地民事判決為憑,惟查,被告於該案之陳述,為其訴訟攻防之陳辭,核屬其訴訟權之行使,已難認有故意貶損原告名譽、侮辱原告人格之事實;且原告於前案終止收養案件繫屬中即曾以類此之事由主張被告對其重大侮辱(見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二0二號卷第三八頁原告民事準備㈠狀、同卷第一百四十八頁原告民事準備㈢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家上字第六0號卷第四九頁民事言詞辯論狀),業經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六0號判決認定關於原告為被告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僅兩造間一時之誤會,尚難認係重大事由,有前開一份在卷可稽,原告於本件再執前詞主張被告對其重大侮辱,兩造間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云云,自不足採。
㈢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前開終止收養關係案件判決確定
後,對其漠不關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亦認定原告不願接納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經濟能力雄厚,難認被告有惡意遺棄原告之舉;原告於本件並未再就其曾對被告釋出善意、嘗試修復兩造關係,而遭被告拒絕,或其經濟上發生重大變故,被告亦未扶養原告之事實為舉證,自難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四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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