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謙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判決如下:
主文劉謙良共同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謙良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2月10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年7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年10月15日);詎仍未知所戒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玲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100年4月21日17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203之1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由劉謙良負責與店員 許耀鴻 攀談,再由「阿玲」趁許耀鴻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5元之網路遊戲「星城-東方明珠包」5盒,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於100年4月22日6時45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由劉謙良負責與店員許耀鴻攀談,再由「阿玲」趁許耀鴻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價值共計245元之網路遊戲「星城-東方明珠包」5盒,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於100年4月22日7時2分許,在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由「阿玲」負責與店員許耀鴻攀談,再由劉謙良趁許耀鴻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架上價值共計196元之網路遊戲「星城-東方明珠包」4盒,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便利商店店長 郭文杰 於100年4月22日盤點存貨,發現上開商品短缺後,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後,因劉謙良復於100年4月24日1時50分許,與「阿玲」一同進入前開「萊爾富」便利商店,即為前開便利商店店員許耀鴻發現劉謙良與「阿玲」之衣著、身形等特徵俱與於上皆遭竊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中所攝得之竊嫌特徵相符,乃通知員警到場處理,彼時劉謙良與「阿玲」雖行離去,然仍經員警於前開商店附近尋獲劉謙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文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俱坦認不諱,並經證人郭文杰、許耀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數幀、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物流配送業務憑證、每週商品類品保表、每日每班交接事項紀錄表等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玲」之成年女子間,就本件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甚明。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⑴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2月10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⑵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0年7月1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0年10月15日)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上開⑴⑵2案既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並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則前揭⑴案件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3月,雖業於100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完畢,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述3次犯罪時,均仍各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本件前開3犯行均尚不應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而率為竊盜犯行,甚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前開3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