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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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金木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 周金木前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3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10年5月確定,於民國90年1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警惕,於100年2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翌日凌晨1時許止,與友人在臺中市○○路與中山路口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高粱酒若干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38分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進化路交岔口前時,因行車不穩、忽快忽慢,經警攔停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1.0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金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備隊查獲違反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酒測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本案被告坦認於騎乘機車前確有飲用啤酒、高粱酒酒類之事實,經警攔停盤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1.04毫克,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3倍以上,顯具相當之危險性。再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亦有法務部於88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金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周金木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99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213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10年5月確定,於90年1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1577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算1日確定,竟仍再為本件犯行,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當有所悉,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