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家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救字第11號聲請人 陳愛珠 非訟代理人 包漢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鴻彬 、 陳鈺芬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陳鴻彬、陳鈺芬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有民事起訴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件附卷可稽;而聲請人並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亦有該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各1件在卷可佐。參照首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