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49號聲請人 陳春成 相對人 邱中玉
邱旺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邱旺德於民國(下同)88年8月5日邀同相對人邱中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89年8月4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5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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