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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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世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世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以向店家借用廁所之名義,各竊得 蔡錦秀 、 林麗鈴 所有,晾在衣架上或放置於洗衣機內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內衣、褲(其中編號1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00元;編號2至4價值共約2000元);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許世煌復以上法進入林麗鈴所經營之店家廁所,著手搜尋洗衣機內之內衣、褲,然未尋獲適宜之款式而未遂,惟因許世煌打開洗衣機上蓋時發出聲響,而為林麗鈴查察並報警處理。嗣許世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行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該次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帶同員警至臺北市○○區○○路○○○巷○號,自其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手提袋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內衣褲共18件(附表編號2之內褲已丟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許世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錦秀、林麗鈴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現場暨贓物照片12張在卷足佐,因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因未尋獲適宜之款式而不遂,爰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係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其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行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該次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 林昱安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至22頁背面),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上揭手法,多次進入上開店家內竊取被害人之內衣、褲,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就醫服藥以減少衝動行為之發生,有其提出之澄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兼衡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微,而如附表編號1、3、4之內衣、褲亦已發還被害人,且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亦皆表示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物品│所犯罪名及宣告刑││││││││├──┼─────┼──────┼───┼─────┼────────┤│一│100年7月4│新北市樹林區│蔡錦秀│內衣2件、│許世煌竊盜,處拘│││日15時許│佳園路3段57││內褲8件│役捌日,如易科罰││││號1樓│││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100年7月4│新北市樹林區│林麗鈴│內褲3件│許世煌竊盜,處拘│││日17時許│俊英街114號1│││役拾日,如易科罰││││樓│││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100年7月9│││內褲4件│許世煌竊盜,處拘│││日15時許││││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0年7月21│││內衣1件、│許世煌竊盜,處拘│││日14時許│││內褲3件│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100年7月26│││無│許世煌竊盜,未遂│││日14時30分││││,處拘役捌日,如│││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