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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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0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051號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 胡忠誼 於民國86年10月26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478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2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10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於82年10月29日簽定「擔保透支約定書」,又分別於91年10月28日簽訂「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活用綜合型房屋借款增補合約」向聲請人借用398萬元,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並均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詎第三人胡忠誼自96年5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本金尚欠384,219元,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第3人胡忠誼死亡,相對人等為其繼承人,並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擔保透支約定書、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活用綜合型房屋借款增補合約個人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等件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