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王盛鐸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86號),本院受理後(98年度易字第10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事業負責人,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縣安定鄉港南村港口28之4號「仲利實業社」之負責人。緣仲利實業社於民國98年4月13日,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臺南縣政府為停工之處分,甲○○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明知仲利實業社欲再行動工,須其向主管機關申請復工,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為之,竟仍於98年6月3日,不遵守臺南縣政府所為之停工命令,逕自在上開地點復工,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前往該公司稽查時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現場照片12張、臺南縣政府98年4月13日府環水字第0980078370號函、98年4月10日環水處字第057號臺南縣政府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水污染稽查紀錄及臺南縣政府交付郵務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32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020號卷第1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仲利實業社之負責人,且仲利實業社業經主管機關即臺南縣政府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為全部停工之處分,竟仍於同年6月3日違反上開處分逕行復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爰審酌被告所經營之仲利實業社未遵主管機關所為之停工處分而持續生產作業,無視法律之規定及公權力之執行,殊為不該,然念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亦終能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所經營之仲利實業社違反停工命令復工之時間尚短,造成環境影響非鉅,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案雖曾於查獲時扣得自用小貨車1輛(已責付由被告保管),然尚無證據足認上開自用小貨車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復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38條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52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