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9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提供他人使用,恐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作匯款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7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向萬秦商業銀行臺南赤崁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印章,以不詳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某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緣於96年6月間,乙○○透過網路購物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陛輝 」之詐騙集團成員,同年9月間,「張陛輝」向乙○○訛稱香港賽馬協會因不滿臺灣地下六合彩組頭違反該協會分配六合彩彩金之協定,欲邀乙○○投資新臺幣(下同)1萬元加入香港賽馬協會投注六合彩,並保障伊有一定之獲利,乙○○因而陷於錯誤,遂匯款1萬元予「張陛輝」作為入會費。約2星期後,「張陛輝」以電話告知乙○○已獲得「打擊臺灣地下六合彩組頭之政策方案彩金」600萬元,又於97年1月14日致電予乙○○,表示因為六合彩彩金太晚提領遭到凍結,而要求乙○○匯款470萬元至被告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中,乙○○又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470萬元至被告上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內。嗣乙○○仍另依「張陛輝」之指示,共匯款90餘萬元予詐騙集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2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7年1月9日、10日,在其台南市○○區○○街25之1號住處,將其申辦之台灣銀行安平分行(下稱台銀安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下稱一銀赤崁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一年籍不詳之陳姓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97年1月14日及同年1月21日,以電話詐欺取財之方式,分別詐欺被害人 吳芝華呂孟衛葉寶仁 得手之事實,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09號、第5167號、第5170號),本院受理後(97年度易字第660號),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嗣以97年度簡字第17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7月2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前案所判決的台銀、一銀的帳戶與本案起訴的萬泰商業銀行帳戶,都是伊在同一天、同一地點交給同一個人等語(見院卷頁38),且前案之被害人吳芝華與本案之被害人乙○○為詐騙集團所詐騙之時間均在同一日,是被告上開所稱,堪信為真實。進而言之,被告既係以一交付數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前案及本案之數名被害人受騙,核屬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既係於97年7月28日判決確定,則本案於98年7月21日訴訟繫屬本院時,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經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童來好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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