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16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亞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捌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伍角肆分,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亞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亞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1日邀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之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並得於授信額度內委任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及墊付外幣款項。
(二)嗣被告亞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4年9月22日、96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2筆,㈠500萬元:授信期間自94年9月22日起至97年8月22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08%機動計息,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㈡99萬6000元:授信期間自96年6月21日起至97年6月21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839%機動計息,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依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第3項及第7條第2款約定,如經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原告至96年9月21日止,尚欠本金共計247萬9748元迄未清償。
(三)又被告亞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6年4月27日及96年8月13日委任原告開發美金遠期信用狀,㈠美金5萬4912元:原告於96年5月3日押匯墊款,到期日為96年9月29日;㈡美金8萬1984元:原告於96年8月16日押匯墊款,到期日為97年1月11日,且依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第4項及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條款第8條約定,到期應清償墊款本息,墊款利息自押匯日起算,按押匯日原告掛牌之外幣貸(墊)款利率,固定計付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原定貸(墊)款利率」、「遲延日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2.5%」與遲延日原告掛牌「外幣貸(墊)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亞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8日因存款不足發生退票3紙,尚欠本金共計美金8萬1791.54元。
(四)查被告亞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9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新臺幣247萬9748元、美金8萬1791.54元及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亞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結匯證實書、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匯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基準利率變動明細表、即期外匯匯率表、放款交易明細表及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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