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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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字第227號聲請人唐00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陶建毅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7號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
6項亦有明定。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尚應敘明理由,說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否則,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上開條文立法理由揭示,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陶建毅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7號),為期明瞭民國112年11月3日庭期開庭內容,爰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7號請求離婚等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業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復已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交付本院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所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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