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4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告 孔裕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6款約定,因前開約定致涉訴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第4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2月24日與被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信用額度內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3043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定利率20%向被告請求自95年12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公告施行,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
㈡、被告於94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30萬元,約定貸款期限5年,貸款利率自撥款日起算前12個月按年息9.8%,自第13個月起改依年息11.8%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尚欠本金25萬1101元,且截至112年7月17日止積欠利息50萬8924元未為給付,依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原告並請求以該項貸款之本金25萬1101元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僅請求利息,並未請求本金,因本金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促字第474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撥款資訊、帳簿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67頁、第85至9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本件被告以信用卡、信用貸款法律關係而向原告借款,因被告違約而全部視為到期,被告積欠如主文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簡硯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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