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自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自字第23號自訴人 王碧緣
王姿涵 共同自訴代理人 林頎 律師
黃奕雄 律師被告 郁正儀 代理人 逄紹峰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郁正儀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郁正儀係LohasHoldingLimited(下稱香港樂活公司)之董事;王碧緣係潤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潤福公司)之代表人;王姿涵係瑞麒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麒威公司)之代表人。香港樂活公司、潤福公司、瑞麒威公司同為撫順樂活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撫順樂活公司)之股東。郁正儀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於大陸地區上海市內不詳地點,以香港樂活公司代表人之身分,透過視訊設備連線參與撫順樂活公司之視訊股東會。王碧緣指派 曾煥焜 總經理、 曾臻 律師代表潤福公司連線視訊出席,王姿涵則指派 朱文君 律師代表瑞瑞麒威公司連線視訊出席。詎郁正儀竟於股東會會議進行中,因對於王碧緣及王姿涵之提案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曾煥焜、曾臻、朱文君、上海通力法律事務所 劉曉旦 律師等特定多數之與會者均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在視訊會議內以「小股東到底心裡在想什麼......要不要臉啊」、「不要臉透了」、「不要臉透頂」、「這個議案我反對到底,提出的人都不要臉」等言語侮辱王碧緣及王姿涵,使王碧緣及王姿涵精神上感覺難堪,足以貶損王碧緣及王姿涵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碧緣、王姿涵提起自訴。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或檢察官認為必要時,仍得命本人到場。」,又按同法第281條規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查本件被告郁正儀涉犯公然侮辱罪,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罰金之案件,被告並委任逄紹峰律師為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4頁),本案代理人並已於本案審判期日到庭,自無庸由被告本人親自到庭,合先敘明。
㈡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代理人逄
紹峰律師、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具狀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郁正儀之代理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亦到庭陳明被告郁正儀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4頁),復有「111年12月30日撫順樂活公司股東會錄音檔」之股東會會議全程譯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密接時間以事實欄所載之言詞及行為侮辱自訴人王碧緣、王姿涵(下稱自訴人2人),獨立性薄弱,侵害法益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並克制情緒,竟輕率以難堪字
眼羞辱告訴人2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具狀表示自責懺悔,對自訴人2人深感歉意(見本院卷第59頁),態度尚稱良好,惟因自訴人2人無和解意願以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另念被告別無前科,素行良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並兼衡被告代理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所陳:被告職業為經商、已婚、需撫養一個還在唸書的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自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43條、第281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惟琪
法官陳苑文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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