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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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煥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7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煥紘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煥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8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傅兆鵬 受
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然僅支付2期款項後即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審交易卷第37至38、4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75號被告林煥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煥紘於民國111年6月2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4段第2車道往西行駛,行至羅斯福路4段85號前欲向右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打方向燈貿然切入外側車道,適傅兆鵬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該外側車道上,因而遭林煥紘駕駛之上開車輛擦撞倒地,受有左側髖部、身體多處擦挫傷及左側下肢因外傷血腫塊引起蜂窩組織炎之傷害。
二、案經傅兆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煥紘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以及該事故其確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傅兆鵬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4現場照片1份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5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1份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佐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事實。7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煥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