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13號11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告 林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38,0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31,472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1萬元或同額之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38,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住宅貸款契約第26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0年,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年利率0.49%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前3年按月計息,自第4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2份、住宅貸款契約、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41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法律明文,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31,47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
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息期間週年利率(%)24,938,065元同左自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2.08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