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桃煌輔佐人即被告之女林秀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48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桃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11年11月22日9時53分許至10時10分」,應更正為「民國111年11月22日上午9時55分許」;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林桃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為00年0月生,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糾紛,竟於附件起訴書所載時、地,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未受過教育、現已退休、無須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拐杖1支,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核僅屬被告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48號被告林桃煌男8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桃煌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9時53分許至10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D2棟門口,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拐杖毆打 張清智 ,致其受有臉部挫擦傷、背挫傷、右前胸壁紅、右手紅等傷害。
二、案經張清智委託 張吟百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桃煌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等語。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拐杖毆打告訴人一節,有本署勘驗筆錄、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吟百於警詢中指訴、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郭千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書記官馮淑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