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48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劉淼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文欽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文欽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惟自112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125萬8,874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自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後,經聲請人多次對其催告而仍置之不理,其後即逃匿無蹤且已失聯,相對人故意逃避債務,顯見其財務周轉困難,已瀕臨無資力狀態,若未加以保全,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相對人財產有限,聲請人恐其脫產,為確保債權,如非先實施假扣押,將來恐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如有釋明不足,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25萬8,87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成立信用貸款契約,相對人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欠款125萬8,874元及利息、違約金乙節,業據其提出「滿心期貸/夢想金」借款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盡釋明之責。
㈡、關於本件聲請之「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雖具狀主張:自相對人未依約還款後,經其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其後即逃匿無蹤且已失聯,相對人故意逃避債務,顯見其財務周轉困難,已瀕臨無資力狀態,若未加以保全,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其迄未提出任何相關卑使本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實之佐證,聲請人既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有將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其他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本件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準上,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本件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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