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3年度馬小字第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馬小字第3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蔡易道
被   告  謝玉容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馬小字第3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在本院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德盛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參元,及就其中新臺幣
壹萬捌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一千分之九百九十九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參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37元,及自94年1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
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違約金。嗣於本院103年9月30日審理中,當庭減縮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37元,及自94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核
與首揭規定無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2月12日向原告請領財吉宝現金卡使
用,並簽訂契約(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約定期滿30日前,
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行同意,得以原契
約內容延長契約期限,不另換約,其後每逢屆期時亦同。借
款可隨時動用該額度,並約定按年息17.99%計算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債務人並應於每月
21日按月繳納本息。如不按月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應將所欠借款本息、違約金等立即全部清償。被告迄今
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437元,及自94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9,437元,及自9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
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款項19,437元,及自94年
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並提
出財吉宝VISA卡申請書及契約、卡貸資料查詢、交易明細等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經查:
㈠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
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
入原本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20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衡酌行
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3年7月2日消保法字第0000000000號
函亦載明銀行業者以現金卡將利息滾入原本計算之約定,非
係民法第207條第1項所稱之「商業上另有習慣」,且上開函
文說明三亦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條第6款規定
「『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指依第15條第1項或第2
項計算循環信用時,……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
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
、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費用
。」,上開條款明文揭示禁止銀行業者收取複利,以保障消
費者權益,是尚難認為銀行業者就現金卡收取複利,為上開
民法第207條第2項所稱「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之情形。
㈡又依原告所提交易明細,被告於94年10月20日以跨行轉帳方
式為最後一次清償時,依當時借款餘額為18,860元,嗣後因
分別於94年10月21日加計利息275元、於94年11月21日加計
利息302元後,被告借款餘額增為19,437元,亦即原告主張
之被告積欠餘額19,437元中,其中原告主張577元部分為利
息,被告積欠之原本為18,860元,又縱原告主張依兩造就系
爭現金卡契約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規定利息可滾入原本,
然觀諸約定條款第4條記載「......或委請貴行逕由前述
存款帳戶扣償借款本息或支付款項而置借款人存款不足支付
時,貴行在前項約定之借款額度內,得就其存款不足金額由
電腦自動辦理撥款......。借款人並同意以貴行電腦自動辦
理撥貸之紀錄為其借款本金之認定......」、第5條記載「
本借款利息按月於每月21日(當日為例假日時,則順延至次
一營業日)結算繳納。借款人並同意本項借款利息,均以每
日借款餘額為當日借款本金之核算依據。貴行並得免憑借
款人之存摺及取款條,逕由借款人存款帳戶扣取上述借款利
息。借款人未依照本契約各條款之約定按期清償借款本息時
,自遲延日起除按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
月以內,應按上述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應
另按上述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然該等約定
條款已實質約定就利息得於每月結算繳納時滾入原本而計息
,是此部分約定,顯然已違反民法第207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
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之要
件。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定型化
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民法第71條本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約定條款就利息可滾入原本之
約定,即屬無效,原告依上開約定條款主張得以被告所欠款
項19,437元做為原本,計算利息云云,即不足為採。
㈢又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19,437元,其中利息部分577元,
因94年11月21日放息之302元,係以同年10月21日放息275元
後欠款餘額19,135元做為原本採計標準,惟被告實際積欠原
本為18,860元,該段期間之利息即應為288元﹝計算式:
原本18,860元*年息17.99%*31日(94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
月21日止)/365日,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
302元,就超出14元部分即難為有理由。從而本件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即為19,423元(原本18,860元+利息
275元+利息288元)。
㈣又原告本件附帶請求之起息日為94年11月21日,然依原告所
提交易明細,顯示有94年11月21日放息302元之記載,則衡
情應認94年11月21日業已列入計息期間,從而原告附帶請求
之起息日即應為94年11月22日,逾此部分請求即難認有據。
又本件被告積欠原告原本為18,860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
求以19,437元做為附帶請求計息之原本標準,逾此部分亦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上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9,423元,及其中18,860元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
為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為1,35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德盛
法官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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