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3323號
原 告 蔡晨章
被 告 陳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
日以103年度中補字第228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
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其訴不能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