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宏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
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㈢繼於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上開㈠㈡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8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㈠之罪與不得減刑之㈢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與㈡之罪接續執行,於98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而遭撤銷假釋(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2月1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65之1號2樓,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志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志宏遭查獲上開犯行後,於警詢中主動供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 游生貴魏淑瑕 及綽號「 阿亮 」男子,並提供「阿亮」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供警偵辦。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查獲被告吳志宏前,即已偵知游生貴、魏淑瑕為被告吳志宏之上游;另前揭「阿亮」之真實姓名年籍,係由被告吳志宏前開供述,經檢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始得知為 黃振亮 ,而查獲到案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4日桃警刑字第1000043965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吳志宏確有供出第一、二級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之情事,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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