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02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02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原告提出之契約書第28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1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依約定條款第15條應另行
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並按延滯月數給
付違約金。因違約金部分原契約約定較高,故自聲明所載起
息日起不再為計算。截至97年6月10日結帳日止,被告尚積
欠消費簽帳款新臺幣(下同)124,945元、利息6,544元及違
約金6,900元未給付,以上共計138,389元,被告自97年6月9
日最後一次繳款2,000元後即未行繳款,屢經催討,不獲置
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
收帳務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44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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