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肆萬貳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0000000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均未獲支付,
被告計積欠0000000元票款,迭經催告給付,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異議狀
陳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
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曾提出書狀為
上開陳述,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俾供本院調查審酌,則
其上開空言所稱,即不足為憑。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票據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為39115元,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票號│付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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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7年12月17日│98年2月26日│625000元│AL0000000│玉山銀行大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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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7年12月31日│98年2月26日│0000000元│AL0000000│玉山銀行大墩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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