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50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5月26日上午9時5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民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三個月以內者,按月以新臺幣參仟
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聯名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
卡帳單資料查詢、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