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春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受辯護人協助之被告甲○○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連續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6月、8月,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後,各減為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