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請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其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參照),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項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73號提存後在案。茲本案已執行終結,聲請人並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6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終結,且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請求准予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97年度裁全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聲字第438號民事裁定、94年3月21日苗院霞94執全助良字第13號函、98年2月9日苗院燉民睦97聲438字第03374號函、公示送達公告暨登報公告;本院95年度存字第473號提存書、本院94年4月1日新院月94執全聖字第29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公示送達公告暨登報公告(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實施假扣押,提供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400,000元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在案(提存案號為95年度存字第473號),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應向命供擔保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施芳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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