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26號、97年度偵字第453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己○○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己○○前於民國92年12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
4月16日,以93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3年5月10日確定,並於93年5月28日入監執行,於94年
4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戊○○(所涉搶奪罪嫌,業由本院另行以98年度審訴字第45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⑴於
97年4月9日晚上9時7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前,由己○○駕駛其所有之重型機車搭載戊○○(均佩戴半罩式安全帽),尾隨步行之丙○○,趁丙○○不及防備之際,由戊○○徒手搶奪其所有置於右臂上內有NO
KIA牌(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PLAY-BOY皮包1只,得手後旋即逃逸,所得款項平分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丟棄於新竹縣竹東鎮大同公園社區旁排水溝內。⑵己○○另於97年4月11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號前,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徒手竊取 范紀宏 所有而由乙○○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0面(未扣案),得手後旋即逃逸。⑶己○○、戊○○又共同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犯罪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7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前,由己○○駕駛其所有之重型機車(懸掛上開竊得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搭戊○○,尾隨丁○○所駕駛之機車,趁丁○○不及防備之際,由戊○○徒手搶奪其所有置於手上內有300元、老花眼鏡1副、金融卡2張、手機1支、4,000元之小皮包1只,得手後旋即逃逸,所得款項平分花用完畢,其餘物品則丟棄。嗣經 范惠婷 、乙○○、丁○○向警方報案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