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71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4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94年7月4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4年8月18日確定;又於94年6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5年3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嗣於95年3月20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不知悔改,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6年12月13日晚上8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苗栗縣○○鎮○○○路○○○號前,持鑰匙(未扣案)開啟丙○○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則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於96年12月21日,在桃園縣○○鄉○○街○○巷口處尋獲該車(已由丙○○領回),經採集遺留車上之保特瓶飲料罐唾液DNA-STR比對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