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2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止血帶壹條、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於民國95年7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嗣於96年1月4日確定;又於95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5年10月30日確定,上開
2罪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又於95年1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嗣於96年3月12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4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4年6月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7月13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5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又於95年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2月14日,以96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嗣於96年3月12日確定,復因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前述(一)部分。
(四)乙○○竟不知警惕,又於97年11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五)乙○○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8年
1月9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高橋坑13之4號前,經警方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的止血帶1條、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