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0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柏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七八六號、一0一年度執字第六八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柏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柏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如附表所示三罪確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確定。以上各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判決共三份(本院一0一年度審訴字第四六六號、一0一年度審易字第一八四一號、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等資料無訛。至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二罪,雖業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六六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惟參照上揭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該三罪之應執行刑,是附表所示之罪,前此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㈡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二罪,業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六六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故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本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二六六六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加計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判決所定宣告刑之總和),併此敘明。
㈢基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雖已於一0一年五月十九日入監執行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罪,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部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五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表:受刑人周柏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犯罪日期(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二│一0一年三月三日│一0一年五月二日││)│日十時四十分許為││十六時許為警採尿│││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六小時內之某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一0一年度毒偵字│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五號│一五二三三號│第一九五一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一0一年度審訴字│一0一年度審易字│一0一年度訴字第││實││第四六六號│第一八四一號│三六九號││審├────┼────────┼────────┼────────┤││判決日期│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0一年九月十三│一0一年十月二十││││日│日│六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一0一年度審訴字│一0一年度審易字│一0一年度訴字第││決││第四六六號│第一八四一號│三六九號││├────┼────────┼────────┼────────┤││確定日期│一0一年六月十八│一0一年十月八日│一0一年十一月十││││日││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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