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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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君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71
4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尹君臨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起算壹年內完成叁場次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尹君臨所為,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罪(見101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卷第16頁反面),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均表示同意,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於民國101年3月11日前後
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01年3月9日至10日間某時」。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尹君臨並獲得新臺幣12000元」更正為「尹君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
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101年3月13日13時10分許
,臨櫃匯款至上開尹君臨帳戶內」更正為「101年3月13日13時50分許,臨櫃匯款8萬元至上開尹君臨帳戶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尹君臨於本院10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同上院卷第16頁反面)」。
三、查被告僅提供帳戶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並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 彭蕉妹 表示不願向被告求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同上院卷第9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公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信無再犯之虞,併審酌被告身罹糖尿病及腎臟疾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9714號卷第80頁至第82頁),而蒞庭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認法院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同上院卷第17頁),因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鼓勵向上並期自新。惟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致為本件幫助詐欺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起算1年內完成3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建立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藉以預防被告再犯,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特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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