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57號原告泰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坤聲 被告順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位於宜蘭縣○○鎮○○路○○○○○號10樓,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尚無管轄權。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SA級摩擦焊接型鋼筋續接數批,被告並指示將貨物送至桃園縣觀音鄉「臺灣電力公司倉儲大樓新建工程」之工地,原告亦按照其指示送至該地點,由被告之工地員工或其他相關人員簽收,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影本9紙在卷可憑,是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自屬因契約而涉訟,且雙方既合意以桃園縣觀音鄉「臺灣電力公司倉儲大樓新建工程」之工地為交貨地點,該地即為契約履行地,揆諸首揭規定,應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林佑珊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