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2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陳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零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兩造於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該會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9年6月2日發卡起至102年1月27日期間止(最後繳款日為98年2月11日),累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540,41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為311,708元、利息為228,709元)。依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茲被告未於繳款日繳款,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第24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未償還全部款項。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案件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述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及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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