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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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收受本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竟遲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且上訴人住所在高雄市,亦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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