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56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被告 許美玲 即和發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肆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許美玲即和發汽車商行前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與原告簽訂貸款總約定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邀同被告李進財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3年,並於112年9月16日清償完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年息3.7%按月計付,並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調整(目前年息1.21%+3.7%=4.91%),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0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積欠本金320,22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表、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回執影本、顧客信用查詢、放款利率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