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遠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67
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117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遠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遠鋒前任職於安泰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擔任司機之工作,於民國102年6月26日陪同安泰醫院公關主任 周宛石 前往高雄市○○區○○街○○○號「中山新城」社區活動中心,參與安泰醫院與右昌聯合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合作進行之社區居民癌症篩檢業務。同日20時30分許,上開癌症篩檢業務結束,因2名受檢者未將健保卡取回,仍由亦參與前開篩檢業務之右昌聯合醫院檢驗師 張俊才 保管中,經周宛石指示張俊才應通知受檢者至現場領回並親自當面交還予受檢者,遭張俊才以無職務上隸屬關係為由拒絕,並逕將健保卡送至「中山新城」社區管理室後即欲離去,經周宛石聯繫右昌聯合醫院健檢中心主任 洪才 力, 洪才力 透過電話要求張俊才應依周宛石指示之作法處理,惟張俊才依舊不從,進而與周宛石發生爭執,張俊才並大聲對周宛石稱:「你很大是不是?我會打電話給你們安泰醫院的 楊尚春 (副院長),到時候你會死得很難看」等語,劉遠鋒在場見張俊才與周宛石發生爭執,並聽聞張俊才口出上開言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上前徒手推張俊才並揮拳毆打張俊才之臉部,致張俊才受有下唇撕裂傷、上下唇腫脹潰瘍、右臉頰挫傷、1顆牙齒脫落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遠鋒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才、目擊者周宛石、右昌聯合醫院健檢中心主任洪才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邱外科醫院102年6月26日乙診診斷書、榮一牙醫診所10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另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所謂「義憤」乃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之通常觀念,卻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本件被告因告訴人與周宛石於上揭時地就如何交還受檢人之健康保險卡而發生口角爭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上開行為,雖有失理性,然告訴人與周宛石間亦僅生口角爭執,衡諸社會通念,告訴人上開不理性行為尚難認有違正義,而達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憤怒之程度,是被告在一旁觀看後,竟逕自出手毆打告訴人,其行為自與義憤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對於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實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甚嚴重,惟因被告目前無業經濟不佳,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之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僅因告訴人與他人發生爭吵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