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6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永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永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永楠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俱屬法定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刑均為拘役,並經原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標準,遂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55日,如易科│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2月26日│102年9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高雄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4576號│偵字第3997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103年度簡字││事實審││第4777號│第1251號││├────┼────────┼────────┤││判決日期│103年1月15日│103年3月31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103年度簡字││判決││第4777號│第1251號││├────┼────────┼────────┤││判決│103年2月21日│103年5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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