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建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建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清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複代理人 黃亮婷 律師被上訴人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祥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律師
阮皇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100年度北簡字第13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金裕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賴文祥,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8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年6月2日簽發票號:AW0000000、發票日為100年6月1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AW0000000、發票日係100年6月17日、金額2,000萬元之支票1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而依兩造所訂之共同承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已約明上訴人有先行支付票款義務,且該同意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建造執照所載竣工日100年6月15日完工,且被上訴人亦依約調派吊車進場施工,故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按期進場施工、未完成承攬工作,未於100年6月15日完工等節為由,拒付上開票款,亦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上訴人同意先行支付之系爭3000萬元票款,係其補償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而訴外人萬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豐公司)及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珠江公司)尚未給付被上訴人已完成3樓以下之鋼結構工程款,並非上訴人商請被上訴人繼續完成4至7樓之鋼結構工程預付款。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分別於100年6月17日、同年9月20日向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000萬元,及自各該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2日訂立同意書起至同年月15日完工期限止,毫無施工,其陳稱機具進場,然該機具皆僅為修復前次工程之小型機具,並非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工作項目所使用之大型機具。而被上訴人承攬4至7樓之鋼構樑柱鋼料及施工人員未曾進場,依民法第490、505條規定,被上訴人既未完成約定工作,上訴人即無給付承攬報酬即票款義務,縱認被上訴人負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依系爭同意書既特別載明建造執照字號,而該執照於100年6月15日到期失效,且被上訴人需於建造執照期限屆至前,方有履行契約之可能,可認該日即為兩造約定之完工日,且訴外人 魏麗嫥 曾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若未能於100年6月15日前完成,建照將失效,足徵被上訴人實知該日為兩造約定之完工日。又被上訴人係待建造執照到期後即100年6月17日方提示第1張支票,非於發票日即先行提示,可認被上訴人亦明知有先行完成工作義務。而3,000萬元票款為系爭工程4-7樓鋼構樑柱之承攬報酬,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補償萬豐公司及珠江公司先前未給付之工程款。另被上訴人無意承作系爭工程,竟以訂立系爭同意書方式,向上訴人訛稱得於100年6月15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而騙取上訴人財物,除有違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外,顯有詐欺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102年5月3日上訴理由5狀,撤銷承攬契約及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亦無給付票款義務。
丙、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則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丁、本院判斷:
壹、兩造於100年6月2日訂立系爭同意書,上訴人當日交付被上訴人以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7、同年9月20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系爭建築物之建造執照(執照號碼:85嘉市工局建執字第0000000號)載明,展期後核准竣工日為100年6月15日等情,有系爭同意書、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建照存卷可證(原審卷第19、4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5214號卷第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自應信為真實。
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同意書,有先為給付票款義務,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既未於建照所載竣工日前完成4-7樓鋼構樑柱之施作,依法即不得請求報酬,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同意書所載3千萬元票款,究係3樓以下之工程款,抑或為4-7樓之工程款、㈡被上訴人有無先行給付票款之義務,㈢系爭合意書及支票發票行為是否經上訴人合法撤銷,爰就此分論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1061號裁定參照)。經查:
系爭3000萬元票款確係支付坐落上揭嘉義市○路○段地號土地之建物4-7樓一節鋼構樑柱一節,業據證人即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之 林士民 到庭結證稱:因被上訴人同意完成四到七樓,上訴人才會開立此兩張支票,以作為付款的價金等語明確(本院卷94頁),此核與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同意書載述:
「有關坐落於嘉義市○路○段○○○○○○○○○號等6筆土地之新建建築工程,其(A85)嘉市工局建執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其起造人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商請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再完成其建築物主要結構鋼構樑柱之一節即4至7樓之鋼構樑柱部分者。苙龍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先行支付壹千萬元整之支票(支票號碼:AW0000000票期為100年6月10日)及貳仟萬元整之支票(支票號碼:AW0000000票期為100年6月17日)予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為證」之前後客觀文義明示,兩造係約定被上訴人完成4至7樓鋼構樑柱,上訴人始同意先行支付3000萬元票款一節相符,是上訴人抗辯票款係支付4-7樓承攬報酬等語,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係補償其已完成3樓以下之工程款云云,並未舉證以徵其實,自無可採。
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264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承攬報酬於工作完成或交付時給付之規定,其性質僅為任意規定,並非強制規定,是契約當事人如就此為相異之約定,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應肯認此約款之有效性。
㈠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上訴人為其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此為
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自得以簽發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同意書為是否給付票款之抗辯。然細繹上揭同意書載述:上訴人商請被上訴人再完成1節鋼構樑柱,同意「先行支付」系爭支票等字,該契約客觀文義明載被上訴人應先給付支票;次酌以證人林士民結證:系爭2張支票是100年6月2日訂立同意書當場同時交付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94頁背面),足認兩造同意書係約定上訴人先行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始簽發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同意書既明文約定上訴人有先為給付承攬報酬義務,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亦不得以被上訴人嗣未進場施作、無按期施工為由拒付票款。至兩造有無約定完工日、所約定之完工日究是否係上訴人謂建照所載展期竣工日100年6月15日等節,經核僅屬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遲延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事由,而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惟此無礙於同意書已約明定作人即上訴人有先為給付承攬報酬之效力,是上訴人執上情謂得拒付票款云云,依法依約洵屬乏據,殊無可採。上訴人雖執證人林士民於本院所證:系爭同意書就是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5日前完成4-7樓鋼骨結構,被上訴人施作完成後,上訴人才付錢之證詞(本院卷第92頁背面-93頁),謂被上訴人於上開日期前完成工作後,上訴人始有給付票款義務云云,然上開同意書既未記載兩造約定完工日為100年6月15日,又述及上訴人「先行給付」,可知該契約已明確表示兩造真意係上訴人有先為給付承攬報酬義務,再衡諸林士民曾為上訴人公司前任負責人,現係實際負責人而與上訴人利害休戚與共等情,其上揭證言,亦顯與同意書所明示之契約客觀文義未符,自不得逕以林士民之證言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所稱上情,核係捨脫契約文字單方所為曲意解釋,自無足信。
㈡至上訴人所提卷附魏麗嫥之存證信函載謂:上訴人負責人李
士民偽刻其印章,與住戶訂立預定買賣合約書。本人已對林士民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告訴,為免購買戶權益受損,乃告知購買戶,本案若未能於100年6月15日完成結構體工程,則原核准之建造執照將失效,一旦失效,即使重新申請新建照,依嘉義市政府對容積率之規定,只能興建到4樓」(本院卷第60頁),而上訴人就系爭預售建物曾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經核該函僅能證明徵魏麗嫥曾發函告知同為系爭預售建物買受人之被上訴人建照失效日期,然此仍不足證兩造同意書有約定以被上訴人以100年6月15日前完成4-7樓剛樑構柱後,始得請求票款一節,是此證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7日始提示支票,可知被上訴人即知同年月15日為完工期限云云,然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合法提示,即得行使執票人相關票據上權利,至其何時提示,本係執票人自由,是尚難僅單憑被上訴人提示日期一節,率謂兩造已約定同年月15日為完工日及完工後始得請求票款。又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嘉義地方法院102年12月31日101年重訴字第38號判決謂於本件有爭點效云云。惟查:該案係被上訴人以其與上訴人訂立購買系爭建物A、B棟8樓建物及其基地之建物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且已給付土地款及房屋價款,而訴請上訴人、林士民、魏麗嫥連帶返還上開款項,經該院判決林士民與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土地款、上訴人應給付房屋價款,有上開判決存卷可參,兩訴訴訟標的不同、原因事實亦屬相異,上訴人謂該判決有爭點效適用云云,應係誤解,而不足取。
三、按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同意書及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證人林士民於本院所證稱:被上訴人同意於100年6月15日前完成4-7樓鋼骨結構後等語,已不可採,業如前述,上訴人又未提出上訴人訂立同意書及簽發系爭支票係遭被上訴人詐欺之其他證據,此抗辯自難驟採。況依林士民之證言稱係因被上訴人完全未施作,上訴人自無法於100年6月17日支付票款,被上訴人有訛詐意圖,因上訴人收票卻未立刻進場施作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可知上訴人至遲於100年6月17日即知被上訴人詐欺,卻遲於102年5月3日在本院訴訟繫屬中始以書狀撤銷同意書及簽發系爭支票之意思表示,早逾1年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故上訴人此撤銷抗辯,亦無足採。
參、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有明文。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所載文義對執票人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故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3,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並自100年6月17日起,其中2,000萬元,並自100年9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己、結論: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徐淑芬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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