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附民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2年度智附民字第18號原告 朱川泰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 律師
阮皇運 律師被告新屋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倫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童雯㫬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2年度智易字第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新屋實業有限公司及葉倫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屋實業有限公司及葉倫炎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重要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五號字體,長十四公分、寬五公分之版面,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一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倫炎明知其銷售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媽祖 」、「 關公 」、「 孔子 」、「 達摩 」、「太極系列對招」等雕塑均係原告朱川泰(即 朱銘 )雕塑作品之非法重製物,竟於民國98年6月至99年6月間,詐稱上開偽品雕塑為真品,銷售予訴外人 李瑞寶 ,並開立真跡保證書。嗣李瑞寶購得前揭偽品雕塑後,送請財團法人朱銘文教基金會(下稱朱銘基金會)鑑定確認為偽品,李瑞寶乃將上開偽品退還被告葉倫炎,並請求退款。詎被告葉倫炎收回上開偽品雕塑後,竟又於100年間,將其中「達摩」雕塑以80萬元價格售予訴外人 陳阿露 ,嗣經陳阿露之配偶 凃秀珠 送請朱銘基金會鑑定,朱銘基金會發現該雕塑與李瑞寶先前送鑑定之「達摩」為同一偽品雕塑,因而察覺被告葉倫炎及被告新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屋公司)涉嫌故意散布原告雕塑作品之非法重製物,侵害原告著作權,朱銘基金會乃彙整相關鑑定資料,於101年1月向原告報告,原告始知上情,並即報警究辦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765號提起公訴。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以12號字體登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壹日。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將上開聲明⑵擴張為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全文以10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頭版半版及其他版面壹日。
二、被告則以:答辯理由詳如刑事答辯狀所載,即㈠被告雖經營受託拍賣之行業,但非專業鑑識之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雕塑,從外表觀察均係出自原告之手,其上並均有「朱銘」之落款,致被告認定該等雕塑均屬真品;㈡另被告收受李瑞寶所退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雕塑後,遂將之置放於新屋藝術中心倉庫內,嗣有其他賣家 童來枝 (已歿)提供「達摩」雕塑1尊委由被告出售,經陳阿露指定購買後暫由被告將之放置於新屋藝術中心倉庫內,待新屋藝術中心欲出貨予陳阿露時,其行政人員 葉篠涵 誤認上開李瑞寶所退還之「達摩」雕塑為陳阿露前所指定購買之雕塑,而誤將該偽品包裝後寄予陳阿露,是本件被告葉倫炎並無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行為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倫炎明知「媽祖」、「關公」、「孔子」、「達摩」、「太極系列對招」等雕塑,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雕塑(其上均有仿造「朱銘」之署名落款),均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間,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非法重製之偽品,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對李瑞寶施用詐術,致李瑞寶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價額,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雕塑,嗣於99年5月7日,李瑞寶將其所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雕塑委請朱銘基金會鑑定,鑑定結果確認該等雕塑均為偽品,李瑞寶即要求被告 葉炎倫 返還上開價款,並將其所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雕塑退還被告葉炎倫。詎被告葉倫炎於收受李瑞寶退還之前開雕塑後,復又基於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對陳阿露施用詐術,致陳阿露陷於錯誤,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價額,購買如附表編號5所示雕塑等情,業經本院102年度智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刑事案件部分並經本院判處被告葉倫炎有期徒刑6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葉倫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按民法第28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
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查本件被告為被告新屋公司之代表人,其均係在被告新屋公司內以被告新屋公司名義販售如附表所示雕塑予他人,則其所為上開與被告新屋公司業務有關之行為,自應認係代表被告新屋公司所為,其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原告,被告新屋公司自應與被告葉倫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⑴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⑵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自陳未曾授權他人散布原告之著作(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4頁參照),則本院自無從以原告可得預期取得之權利金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數額,然本件被告葉倫炎散布侵害原告著作權雕塑之數量及其價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件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是可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原告之損害額,本件自無原告主張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所稱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之情形,而應由本院參酌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前段及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以前述被告所得利益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雕塑售價,計算原告之實際損害額。基此,本件應以被告散布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雕塑所得利益為原告損害賠償範圍,計算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即共計168萬6千元(附表編號
1為9萬元及28萬元,附表編號2為12萬6千元,附表編號
3為15萬元,附表編號4為24萬元,附表編號5為80萬元)為有理由。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判決書登報請求權:
⒈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
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定有明文,此乃屬被害人請求為回復信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份、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
⒉查被告2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如前述,本院考
量原告乃知名之藝術創作者,將被告2人侵權事實登載於新聞紙,公諸社會,應可保障與回復原告之信譽,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最後事實審判決刊登於報紙,即屬有據。然關於刊登之內容及版面,原告雖請求將前揭判決全文以10號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頭版半版及其他版面1日,惟本院衡酌本件被告為圖私利,以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權益,忽視智慧財產權之規範要求,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販賣如附表所示雕塑之時間、數量、本案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葉倫炎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之態度等情,本院認原告上開請求篇幅應屬過大、版面過多,且無須登載於第1版,而應以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重要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案由及
主文),以5號字體,長14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任一版面1日,以符比例原則。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至登報費用之負擔,著作權法第89條僅規定「由侵害人負擔費用」,而無如同法第88條第1項後段明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2條規定,上揭費用之負擔既無法律明文規定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兩造間亦無連帶債務之明示,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擔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且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0月23日送達於被告兼新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倫炎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年10月24日,應堪認定。
綜上所論,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89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68萬6千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2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重要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以5號字體,長14公分、寬5公分之版面,刊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全國版任一版面1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據,應予駁回。至於主文第2項部分,因其性質係命為一定之行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無理由,亦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49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解怡蕙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附表:
┌─┬────┬─────────────────────────┐│編│著作名稱│犯罪事實││號│/數量││├─┼────┼─────────────────────────┤│1│媽祖1件│葉倫炎於98年12月18日,在新屋藝術中心內,向李瑞寶訛││││稱:媽祖及孔子雕塑各1件均為朱川泰創作之真品,並分││││別出具內載有「茲向本中心所收藏 朱銘之 藝術創作作品壹│││孔子1件│件(附圖),基於本中心永久信譽保證並防贗品,僅此證││││明該件作品確屬原作品無誤」等內容之原畫真跡保證書,││││將該等偽品以真品販賣而施用詐術,致李瑞寶陷於錯誤,││││而分別以9萬元及28萬元購買媽祖及孔子雕塑。│││││├─┼────┼─────────────────────────┤│2│關公1件│葉倫炎於98年6月21日,在新屋藝術中心內,向李瑞寶訛││││稱:關公雕塑1件為朱川泰創作之真品,並出具內載有「││││茲向本中心所收藏朱銘之藝術創作作品壹件(附圖),基││││於本中心永久信譽保證並防贗品,僅此證明該件作品確屬││││原作品無誤」等內容之原畫真跡保證書,將該偽品以真品││││販賣而施用詐術,致李瑞寶陷於錯誤,而以12萬6千元購││││買該雕塑。│││││├─┼────┼─────────────────────────┤│3│達摩1件│葉倫炎於98年9月21日,在新屋藝術中心內,向李瑞寶訛││││稱:達摩雕塑1件為朱川泰創作之真品,並出具內載有「││││茲向本中心所收藏朱銘之藝術創作作品壹件(附圖),基││││於本中心永久信譽保證並防贗品,僅此證明該件作品確屬││││原作品無誤」等內容之原畫真跡保證書,將該偽品以真品││││販賣而施用詐術,致李瑞寶陷於錯誤,而以15萬元購買該││││雕塑。│├─┼────┼─────────────────────────┤│4│太極系列│葉倫炎於98年12月18日,在新屋藝術中心內,向李瑞寶訛│││對招1對│稱:太極系列對招雕塑1對均為朱川泰創作之真品,並出│││(共2件│具內載有「茲向本中心所收藏朱銘之藝術創作作品壹件(│││)│附圖),基於本中心永久信譽保證並防贗品,僅此證明該││││件作品確屬原作品無誤」等內容之原畫真跡保證書,將該││││等偽品以真品販賣而施用詐術,致李瑞寶陷於錯誤,而以││││24萬元購買該雕塑。│├─┼────┼─────────────────────────┤│5│達摩1件│葉倫炎於100年間某日,在新屋藝術中心內,向陳阿露訛││││稱:達摩雕塑1件為朱川泰創作之真品,並開價100萬元││││求售,將該偽品以真品販賣而施用詐術,致陳阿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經其與葉倫炎議價後,以80萬元價款購買││││該雕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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