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71號原告 楊豪然 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 律師被告 楊文琪
蔡麗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楊文琪為兄弟關係,並與訴外人即其父親 楊天賜
、弟 楊明芳 及伯父 楊天泉 共同經營正原衛生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正原公司),原告出資比例為45/300。詎料,被告楊文琪竟於未告知原告情況下,於民國85年間擅自在正原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上冒簽原告姓名及蓋印,偽造不實文件,持向該管公務員變更公司登記,將原告出資額變更減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不法侵害原告對正原公司出資額計30萬元(計算式:35萬-5萬=30萬),並另於85年8月5日為正原公司出資轉讓、推選被告楊文琪為董事長及修正章程等變更公司登記事項之申登。93年間,被告楊文琪為謀將正原公司名下所有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土地及其○○○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3樓1300室房地(下稱系爭復興南路房地)移轉過戶予自己,於未告知原告亦未獲授權之情形下,竟於93年11月1日在正原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偽造原告署押,並持向該管公務員辦理93年12月3日公司變更登記,先將正原公司董事長由被告楊文琪變更登記為楊天賜,以規避雙方代表禁止之規定,再於93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由,將系爭復興南路房地移轉登記予斯時猶任正原公司董事之被告楊文琪,嗣再於94年1月18日偽造原告署押於股東同意書上,並於94年1月21日辦理正原公司解散登記。而被告楊文琪既自85年8月5日登記為正原公司董事、董事長,卻未盡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賤價變賣正原公司重要資產予自己,致正原公司受有損害,且違反法令執行正原公司業務,致原告對正原公司盈餘分配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文琪賠償損害;另依民法第18條第2項及第
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楊文琪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被告蔡麗君為被告楊文琪之妻,就被告楊文琪於執行正原公
司業務時偽造原告署押侵害原告權益等情,要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蔡麗君與楊天賜於92年間,將正原公司負責人楊天賜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區○○段○○段126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地(下稱系爭木新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麗君,顯為假買賣,因而減損楊天賜之整體財產價值,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對被告楊文琪及楊天賜因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所致損害之求償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向被告蔡麗君請求連帶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所受損害等語。
㈢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正原公司本係楊天賜個人所獨資經營,為符合舊公司法有關
有限公司股東人數限制,故在經楊天泉、楊明芳、被告楊文琪及原告同意下,於73年8月6日以該等人員掛名登記為正原公司股東。何況,原告掛名登記正原公司股東時,正就讀高中,如何能提出1,35萬元(計算式:300萬×45/100=13
5萬),足見原告確實未曾出資。又因原告、楊明芳、被告楊文琪當時均未成年,均是由楊天賜代為意思表示以經營正原公司,嗣原告長年定居在外,不曾返家,為迅速處理正原公司事務,仍概括授權楊天賜經營正原公司,楊天賜自得代理原告簽名用印並辦理變更正原公司股東出資額、變更正原公司董事長、處分正原公司資產及解散正原工司等事項;另應是楊天賜自己或委託他人填寫正原公司93年11月1日、93年11月2日、94年1月18日股東同意書、正原公司章程、正原公司93年11月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並無理由,且原告亦未證明損害之金額。
㈡又因被告楊文琪在外工作多時,無法分身兼任正原公司董事
長職務,始辦理變更董事長為楊天賜,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楊文琪是為規避公司法規定而為之,且係楊天賜為感謝被告楊文琪不斷對正原公司付出,另見自己年老無法繼續經營正原公司,反為償還正原公司循環貸款帳戶餘額煩心,幾經楊天賜、楊明芳與被告楊文琪討論,楊天賜始代表正原公司同意將系爭復興路房地出售予被告楊文琪,被告楊文琪並無不法謀得正原公司資產之情事。
㈢系爭木新路房地是楊天賜個人所有,且係因楊天賜多年來均
由被告楊文琪、蔡麗君照顧生活起居多年,楊天賜始同意將系爭木新路房地出售與被告蔡麗君,被告蔡麗君已給付頭期款50萬元予楊天賜,並負責清償系爭木新路房地之其餘貸款費用,顯非假買賣。況且,楊天賜迄今猶健在,縱系爭木新路房地為假買賣,仍與原告無涉,更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是原告訴請被告楊文琪、蔡麗君應連帶賠償其損害,亦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正原公司係於64年間為設立登記、斯時登記之股東為楊天賜
、 吳謙遜 、 郭聰明 ,嗣股東多次變更,於73年8月6日申請變更登記,並經登記股東為楊天賜出資額150萬元、楊郭美玲出資額135萬元、原告出資額5萬元、楊明芳出資額5萬元、被告楊文琪出資額5萬元;於75年7月18日正原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並變更正原公司股東及出資額為楊天賜出資額
250萬元、楊天泉出資額5萬元、原告出資額35萬元、楊明芳出資額5萬元、被告楊文琪出資額5萬元;嗣於85年7月20日再申請變更登記,並經登記股東被告楊文琪出資額135萬元、楊天賜出資額150萬元、原告出資額5萬元、楊明芳出資額5萬元、楊天泉出資額5萬元;於93年間再申請變更,經登記為股東楊天賜出資額150萬元、被告楊文琪出資額
135萬元、原告出資額5萬元、楊明芳出資額5萬元、楊天泉出資額5萬元。而正原公司亦已於94年1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函為解散登記。㈡正原公司名下系爭復興路房地於9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
登記予被告楊文琪所有;另楊天賜名下系爭木新路房地於9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麗君所有。
㈢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正原公司登記事項資料、
臺北市政府函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8頁、第8頁、第3頁至第7頁),並經本院調取正原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全卷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楊文琪在未告知原告亦未獲授權之情形下,多次在正原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等文件上偽造原告署押、用印,並持向該管公務員辦理變更登記,且被告楊文琪擔任正原公司董事、董事長,卻未盡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賤價變賣正原公司重要資產予自己,致正原公司受有損害,使原告對正原公司盈餘分配之財產權受有損害。另被告間為夫妻關係,被告蔡麗君應知悉被告楊文琪執行正原公司業務時偽造原告署押,而侵害原告權益,且楊天賜將系爭木新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麗君,顯為假買賣,因而減損楊天賜之整體財產價值,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對被告楊文琪及楊天賜因違反法令執行公司業務所致損害之求償權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對正原公司是否有實際出資?或僅為借名登記股東?㈡原告主張是在未經授權之情況下,而遭偽造相關不實文件,並進而辦理變更登記事項,是否有據?㈢正原公司於94年間出售正原公司名下所有系爭復興路房地予被告楊文琪一事,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㈣證人楊天賜於92年間出售其所有系爭木新路房地予被告蔡麗君一事,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對正原公司並無實際出資,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證人即原告、被告楊文琪之父親楊天賜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問:正原公司實際之負責人是何人?)是伊本人。(問:原告是否有實際出資給正原公司?)沒有,那時候原告還在唸書,都是伊的錢出資的。(問:你有沒有告訴原告要把原告登記為正原公司的股東?)都有告訴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證人即原告、被告楊文琪之兄弟楊明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正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何人?)伊父親楊天賜。伊沒有實際出資,而且這間公司是伊等還是小孩子的時候就已經成立了。伊知道的就是伊、原告及被告楊文琪都有將章放在正原公司內,並由父親楊天賜保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證人楊天賜、楊明芳已直指原告並無實際出資正原公司,正原公司實際負責人則為證人楊天賜之情。而證人楊天賜、楊明芳與原告、間均為親屬關係,其等應無故意虛偽陳述之必要,且與被告於本件之陳述內容相吻合,是證人楊天賜、楊明芳之前開證詞,值堪採信。再參以原告、被告楊文琪於初任正原公司股東之際既為73年間,而斯時原告年為19歲(民國00年出生)、被告楊文琪年齡更僅13歲(民國00年出生),此有國民身份證影本附於正原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卷內可稽,是原告、被告楊文琪均尚未成年或甚為年幼,實難認已有財產可為前開股份款項之出資,及原告迄今亦未能提出有實際出資正原公司股份之相關證明等情,自堪認正原公司僅由證人楊天賜出資設立,原告、被告楊文琪及證人楊明芳等人對正原公司均未有實際出資,而係基於證人楊天賜之安排,方經登記為正原公司之股東。
⒊再依證人楊天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正原公司有無原
告的印章?)有,而且從原告小時候起,有關正原公司的股東印章都是伊在保管的。原告從一開始就交代伊,原告有授權給我。(問:原告放在正原公司的印章,是否都是你在蓋用?)是的,因為原告從來沒有管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證人楊明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知道的就是伊、原告及被告楊文琪都有將章放在正原公司內,並由父親楊天賜保管。正原公司是家族公司,很多時候就是在吃飯的時候知道父親楊天賜經營管理的方向,並沒有正式開股東會。正原公司是證人楊天賜在經營,沒有像一般公司開正式的股東會,就是證人楊天賜告訴伊等經營方向及理念,伊等是掛名當股東,從小正原公司的事情就是由父親楊天賜去處理的,伊有概括授權給父親楊天賜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顯見都是由證人楊天賜自行決定管理及經營正原公司,且原告雖經登記為股東,然並未參與正原公司之經營,更是將正原公司之股東印章,交由證人楊天賜統籌管理運用,顯見楊天賜將正原公司之股份登記於原告名下,僅係本於父母子女間之密切關係借用原告名義以為登記,而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誤。
㈡原告主張是在未經授權之情況下,而遭偽造相關不實文件,
並進而辦理變更登記事項,是否有據?原告與證人楊天賜間就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正原公司股份既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皆由證人楊天賜自行管理、決定正原公司之事務,及由證人楊天賜全權統籌掌管各登記股東之印章,則各股份登記名義人為配合證人楊天賜對正原公司之管理、經營及處分,應已授權證人楊天賜得使用原告及各登記股東之證件、印章,並得以渠等姓名進行相關正原公司事務之管理、處分權限。況且,觀諸原告名下之正原公司股份、董事長人員,曾經多次更迭,且迄今亦有數年之久,則若證人楊天賜係未經原告之授權,即多次擅自使用原告印章或證件,並進而為相關變更登記事項,原告何以遲遲未不訴諸法律究辦之理。是原告主張是在未經授權之情況下,遭偽造相關不實文件,並進而辦理變更登記事項云云,顯不足採信。㈢正原公司於94年間出售正原公司名下系爭復興路房地予被告
楊文琪一事,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雖登記為正原公司股東,惟正原公司係由證人楊天賜個人所出資設立,原告對正原公司並未實際出資,且均由證人楊天賜自行決定管理、經營正原公司,原告更將正原公司之股東印章,交由證人楊天賜統籌管理運用,證人楊天賜僅係本於父母子女間之密切關係借用原告名義以為登記,而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如前所述,是原告既非正原公司之實質股東,實無享有正原公司之任何股東權益,則本件正原公司將其名下系爭復興路房地移轉予被告楊文琪過程,是否有造成正原公司損害,顯均與原告無關,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正原公司名下之系爭復興路房地於94年間移轉登記予被告楊文琪已侵害原告對正原公司盈餘分配財產權、請求權,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2項、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楊文琪賠償損害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證人楊天賜於92年間出售其所有系爭木新路房地予被告蔡麗
君一事,原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查,正原公司為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正原公司之負責人即證人楊天賜個人分別享有獨立之法律地位,是證人楊天賜處分其個人名下之系爭木新路房地予被告蔡麗君是否即造成正原公司甚或正原公司股東之相關權益受損,已非無疑。況且,承前所述,原告非正原公司之實質股東,並無享有正原公司之任何股東權益,則證人楊天賜將其名下系爭木新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蔡麗君,猶與原告無關,亦難認因此造成原告受有何損害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木新路房地之移轉屬假買賣,且已侵害原告對被告楊文琪及楊天賜因違反法令執行正原公司業務所致損害之求償權益,其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規定請求被告蔡麗君賠償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雖聲請調取正原公司所開立之花旗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華僑銀行、臺北銀行帳戶資料、正原公司於82年起至94年間申報繳納營業稅、綜合所得稅相關資料及調取證人楊天賜名下不動產貸款帳戶,以釐清正原公司之營運狀況、有無盈餘、被告蔡麗君有無為證人楊天賜清償貸款等事項(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51頁),惟依前開理由說明,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逐一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徐明鈺